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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韦桂亮、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桂亮,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桂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亮,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法定代表人:唐永宁,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敬,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英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敬,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英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桂亮、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以下称为大明山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农垦集团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桂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亮、黄国权,上诉人大明山农场、被上诉人农垦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敬、粟英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桂亮上诉请求:1、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韦桂亮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明山农场、农垦集团公司承担。一、一审适用(国土资发[2008]202号)和(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文件精神和(桂政发(1996)107)和(桂政函[2006]232号)的规定,认定土地补偿费属于农垦集团公司。既违反法律和法律适用的规定,也有悖于土地补偿费本身属性。1、(国土资发[2008]202号)和(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文件精神和(桂政发[1996]107)和(桂政函[2006]232号)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规定与《物权法》第132条的规定相冲突;也与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台办明电[2010]15号)制定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征地补偿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的规定相违背。2、土地补偿费是对丧失土地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物权即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1条的规定可获得相应补偿。本案韦桂亮家庭根据政策承包国有农场土地而成为国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承包地被征收后获得土地补偿费。二、对安置补助费的归属认定,一审仍使用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国土资发[2008]202号)和(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文件精神,既是法律适用的错误,也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1、安置补助费是对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韦桂亮家庭的承包地被征收并放弃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支付给韦桂亮家庭。2、一审适用与法律相冲突的(国土资发[2008]202号)和(国土资厅[2009]850号)的规定,把安置对象限定为未退休的农场职工且为承包权人;既侵犯了韦桂亮和其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也混淆了承包权人与承包经营权人的区别,错误认定安置的对象范围,把本属于安置的韦桂亮家庭人员排除在外,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韦桂亮一审诉讼请求。对韦桂亮的上诉,大明山农场、农垦集团公司答辩称,一、韦桂亮与大明山农场形成的是转让作物经营权的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农场土地的承包与发包关系,韦桂亮主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大明山茶场作物经营权有偿转让承包合同书》第一条之规定,大明山农场是转让茶场作物的经营权给韦桂亮,转让之后由韦桂亮接替大明山农场承包经营茶场的长期作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作物经营权的买卖合同及承包法律关系,但并不是农场国有农用地的承发包关系。韦桂亮依据《大明山茶场作物经营权有偿转让承包合同书》主张双方形成农场农用地承发包关系,并据此主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大明山茶场作物经营权有偿转让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改变土地经营项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处理方式,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退一步说,即便大明山农场与韦桂亮形成了农场国有农用地的承发包关系,韦桂亮主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被征收的土地系国有农场农用地,并非农村集体土地,韦桂亮的身份亦非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而是国有农场的职工,双方没有形成农村家庭承包集体土地法律关系,本案不能直接适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费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均是对征收集体土地作出的规定,但本案被征收的土地并非集体所有的土地,韦桂亮的身份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本案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二)土地补偿费的支付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的补偿费归农垦集团公司,符合现有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本案被收回的土地为国有农场的农用地,并非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农场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土地补偿费应归长期使用土地的国有农场所有。农垦集团公司获得土地补偿费合法有据。韦桂亮是大明山农场的职工,主张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的补偿费归农垦集团公司所有完全正确。(三)韦桂亮无权主张安置补助费。1、农村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但国有农场农用地的用益物权人是农场而非农场职工,韦桂亮主张其是国有农场农用地的用益物权人,并据此主张享有安置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由于大明山农场有意愿、有能力安置韦桂亮,韦桂亮不能主张安置补助费。(1)韦桂亮与大明山农场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并未实际解除,韦桂亮也从未向大明山农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而且,由于农场职工属于国有单位在职职工,即便其原种植的农场土地被政府收回,大明山农场具备另行安置条件并已作出安排,韦桂亮也不属于850号文件规定的“失地且无法安置”的情形。因此,韦桂亮要求分配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大明山农场提供了安置方式供职工选择,包括韦桂亮在内的被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岗位职工以填写《五里桥职工安置方式》的方式予以确认。为此,大明山农场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的规定,已将安置补助费用于另一茶场的投资建设及其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已不可逆转。如今韦桂亮违背当初自己选择的安置方式,对安置补助费提出主张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也是根本无法操作。4、安置补助费不仅涉及到韦桂亮等在职农业职工的生计安排,更涉及到大明山农场其他广大职工的生计安排,甚至涉及到农场的正常运转,应属农场所有并由农场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确保农场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农场不仅需要考虑农业岗位在职职工的安置,还需要考虑到农场非农业岗位的职工、管理层、后勤保障人员的安置,以及需要考虑到农场的长期、正常发展问题。因此,在获得安置补助费之后,大明山农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有能力安置韦桂亮的前提下,统筹使用安置补助费,确保安置韦桂亮之后还能保证农场的长期、正常发展。综上,韦桂亮上诉请求不符合现行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相关政策,依法不应支持。大明山农场上诉请求:l、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韦桂亮要求大明山农场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韦桂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根据《方中南资评报字(2016)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第三条第二款,委托的茶树面积共476.75亩,种植于1991年,树龄25年,证明涉案青苗中的茶树系大明山农场于1991年投入资金种植。涉案青苗中除茶树外零星散生的其他树种为大明山农场自1991年后历年陆续种植,茶树与其他树种的种植年份差异不能否认其他树种亦由大明山农场种植的客观事实。大明山农场从未主张涉案全部青苗均系1991年种植,只是强调涉案全部青苗为大明山农场自1991年来陆续种植。因此,大明山农场对涉案全部青苗享有合法物权。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广西国营大明山茶场长期作物经营权有偿转让合同书》,韦桂亮应向大明山农场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等费用,所支付价款主要是茶园经营权的转让对价,并非地上青苗的转让价款,而非韦桂亮已就该部分青苗本身向大明山农场支付过价款。韦桂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涉案青苗系其另行投资种植所形成,而韦桂亮承包经营期间对茶园的经营性投入,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物权投入”,不能据此认定韦桂亮获得涉案青苗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对青苗补偿问题上“(物权)投入”的错误理解,属法律适用错误。大明山农场有权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分配原则受领全部青苗补偿费。三、在本案进入一审诉讼程序前,大明山农场确曾与韦桂亮就青苗补偿费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共识,不能将大明山农场在和解阶段中曾做出的让步作为诉讼程序中判决的事实基础。四、一审判决混淆国有农场的职工承包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国有土地收回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即使韦桂亮解除与大明山农场的劳动关系,也无权受领全额安置补助费。(一)韦桂亮在《五里桥职工安置方式调查表》上选择了自谋职业并与农场保持劳动关系,由农场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此基础上韦桂亮另行要求分配安置补助费违反法律规定。(二)大明山农场已经根据韦桂亮在《五里桥职工安置方式调查表》中自愿选择的的安置方式对失地职工进行安置,大明山农场在对接受其他劳动岗位的失地职工进行安置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将剩余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韦桂亮要求获得全部安置补助费不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具备操作上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三)大明山农场作为以国有划拨农用地为主要经营对象的国有单位,其职工成分除直接从事农业岗位的职工外,还包括非农业岗位职工、管理层职工、其他人员等,安置补助费用除应考虑如韦桂亮的在职职工外,也应同时考虑到同时以该地块赖以生存的非农业岗位职工、管理层职工、其他人员的安置与生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韦桂亮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大明山农场的上诉,韦桂亮答辩称,一审就青苗费的问题认定清楚,韦桂亮与大明山农场签订有合同,依法对承包地享有权利。请求驳回大明山农场的诉请。对大明山农场的上诉,农垦集团公司答辩称,其认可大明山农场的上诉意见。韦桂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明山农场支付其安置补助费226243.88元、青苗补偿费53280元;2.农垦集团支付其土地补偿费9315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1日,原广西国营大明山茶场(甲方,现更名为大明山农场)与韦桂亮(乙方)签订了《广西国营大明山茶场长期作物经营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以下称为《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3山号茶树作物8.2亩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4920元;土地属国有农场,作物转让给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转让期间,乙方直系亲属可以继承或有偿转让给本场内其他职工经营,但必须先经所在分场批准后转让,并且重新办好转让合同;因国家或甲方需要使用乙方土地改变经营项目,甲方除按所占用土地面积和作物数量赔退土地使用费和作物转让费外,还可以相应有偿分配其他作物给职工经营或给职工另行安排工作;职工受让经营后,每年必须按规定交纳共同负担费、土地使用费和养老保险基金后,才能享受茶场在职职工相应的劳保福利待遇;1997年乙方交纳公共负担费共650元,每年土地使用费共205元;职工必须按规定上交作物转让费、共同负担费和土地使用费,交足当年应交费用后,产品可由职工自行处理,否则茶场强行采收产品,并按八折作折价抵偿等。签订合同后,韦桂亮即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双方一直无异议。2015年11月27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因建设象山工业园需征收桥分场的部分土地。上林县象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农垦集团公司签订了《收回农垦国有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收回国有土地座落在桥分场,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大明山农场;拟收回土地面积550.80亩,实际收回495.72亩(扣除按拟收回土地的10%预留给农场安置用地共55.08亩);收回土地面积495.72亩为种植茶叶的园地,行政区域划属上林县白圩镇;分区域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收回土地面积×分区域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495.72亩×1417元/亩×24倍=16858445.76元,其中土地补偿费4917046.68元,安置补助费11941399.08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甲乙双方商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4917046.68元支付给农垦集团公司,安置补助费11941399.08元支付给大明山农场;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甲乙双方商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办单位,由乙方经办单位转付给相关权利人等。签订协议后,上林县象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大明山农场委托评估单位对被征收土地进行评估。《林木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载明了各土地承包人的被征收面积,土地种植树种有茶叶、苦楝、龙眼、桉树、黄花梨、榕树等,造林年度均为1991年,其中“韦桂亮”的小班面积为9.392亩,评估价值为53280元,种植树种为茶叶、龙眼。之后上林县人民政府已将相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分别支付给了大明山农场、农垦集团公司。韦桂亮得知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与大明山农场协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大明山农场认为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应当由其所有,但仍同意将青苗补偿款发给岗位职工。经协商,部分土地承包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青苗补偿费。韦桂亮在大明山农场提供的《五里桥职工安置方式调查表》中选择了“农场帮交企业部分养老金(自谋职业)”,但由于与大明山农场未达成关于安置补助费的协议,大明山农场至今未支付韦桂亮青苗补偿费。故韦桂亮诉至法院。另查明,大明山农场(甲方)与韦桂亮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在农业生产岗位工作;乙方在承包土地岗位上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支付工资,由乙方从承包土地经营中获得收入等。庭审后,韦桂亮明确表示要与大明山农场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本案系上林县人民政府征用国有农场土地后承包人与国有农场对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韦桂亮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关于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应当由谁所有,韦桂亮请求农垦集团支付土地补偿费,请求大明山农场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给土地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文件精神,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也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补偿,即将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桂政发[1996]10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有关问题的批复》(桂政函[2006]232号)的文件精神,原农垦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作为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一并授权农垦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农垦集团公司拥有农垦辖区内国有土地的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农垦辖区内国有土地处置后依法属于农垦集团公司的收益,由农垦集团公司按规定进行统筹管理和使用。因此,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农垦集团公司,由该公司进行统筹管理和使用。韦桂亮主张其应当领取土地补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安置补助补助费的归属问题。根据国土资发[2008]202号、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文件精神,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虽然韦桂亮庭审后明确表示要与大明山农场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大明山农场表示同意且有能力安排其就业,故韦桂亮主张领取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根据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文件精神,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依《有偿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大明山农场将茶树作物经营权转让给韦桂亮,由韦桂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大明山农场已经在承包地上种植了茶树。虽然茶树为大明山农场种植,但韦桂亮承包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约向大明山农场交纳相关的转让费,故可以认定由韦桂亮投入经营,大明山农场辩称由其投入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大明山农场辩称韦桂亮未按合同交纳转让费等费用,由于承包期间大明山农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对于韦桂亮是否交纳相关费用大明山农场的举证责任强于韦桂亮,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不予采纳。韦桂亮主张大明山农场支付其青苗补偿费532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明山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桂亮青苗补偿费53280元;二、驳回韦桂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韦桂亮负担6091元,由大明山农场负担799元。二审中,韦桂亮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落实自治区农垦局与上林县政府对接相关工作的实施方案(复印件),用于证实2014年大明山农场已开始对五里桥分场土地情况分类、摸查、测算;2、上林县2015年工业发展专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用于证明:①证实三产安置地比例;②补偿安置地作为县政府征地时不承担职工社保费替代物;③大明山农场一直占有,仍要求失地农户承担社保费,损害农户的利益。3、通知,用于证明:①证实通知的时间是在五里桥分场土地被收回一年多时间后粘贴的;②大明山农场无视事实和法律,违法要求韦桂亮履行义务;③证实大明山农场对韦桂亮权益长期侵犯的例证。大明山农场、农垦集团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韦桂亮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大明山农场、农垦集团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林木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载明了各承包人的被征收面积,土地种植树种有茶叶、苦楝、龙眼、桉树、黄花梨、榕树等,造林年度均为1991年。该认定有误,《林木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中载明造林年度为1991年的只有茶叶,其他树种苦楝、龙眼、桉树、黄花梨、榕树等,没有载明造林年度。本院另查明:大明山农场与韦桂亮签订的《广西国营大明山茶场长期作物经营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转让期末,……经国有农场按当时市场价格评估以后,可以再有偿转让给韦桂亮继续承包经营,亦可以转包给场内其他职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大明山农场是否应向韦桂亮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2、农垦集团公司是否应向韦桂亮支付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征收的桥分场的部分土地属于国有农场土地,系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对于国有农场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问题,也应适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文件精神。关于土地补偿费。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文件精神,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后,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因此,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农垦集团公司,由该公司进行统筹管理和使用。韦桂亮主张其应当领取土地补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安置补助费。根据国土资发[2008]202号、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文件精神,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本案中,韦桂亮至今尚未与大明山农场解除劳动关系,故现韦桂亮主张领取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针对物的所有人和青苗的实际投入人,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本案中,从大明山农场与韦桂亮签订《广西国营大明山茶场长期作物经营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的内容来看,至合同期满,大明山农场还有权将长期作物继续有偿转让给韦桂亮承包经营或转包给场内其他职工。从合同内容上看,长期作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双方存在的是长期作物经营权转让关系,并非长期作物所有权转让。从本案的证据上看,涉案土地上的茶树系大明山农场于1991年种植,1996年1月1日才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韦桂亮,由韦桂亮继续经营。至于其他树种,大明山农场无证据证明为其种植,故对大明山农场主张的涉案土地上所有林木全部为其种植,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树种应认定为韦桂亮承包经营后所种。本案青苗补偿费53280元包括了补偿茶树51660元及补偿其他树种1620元。由于其他树种为韦桂亮承包经营后所种,该补偿费1620元应归韦桂亮所有。至于茶树补偿费,由于茶树苗由大明山农场购买,所有权归属大明山农场,且在韦桂亮承包前,大明山农场对茶树经营了近五年,大明山农场对茶树经营有投入,而韦桂亮承包后,对茶树经营管理了近二十年,投入了资金及劳务,使茶树的经济价值不断增值。在双方对茶树均有投入的情况下,按照青苗补偿费“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大明山农场与韦桂亮均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由于无法确认大明山农场与韦桂亮各自经营投入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茶树的所有权及经营年限,酌情确定对于茶树的青苗补偿费,对于茶树的青苗补偿费,大明山农场应得到30%的补偿,韦桂亮应得到70%的补偿,即大明山农场享有茶树青苗补偿费15498元(51660元×30%),韦桂亮享有茶树青苗补偿费36162元(51660元×70%)。故大明山农场应支付韦桂亮青苗补偿费37782元(36162元+1620元)。一审判决青苗补偿费全部归韦桂亮所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韦桂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大明山农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支付韦桂亮青苗补偿费377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韦桂亮负担6201元,由大明山农场负担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韦桂亮负担5299元,由大明山农场负担792元(韦桂亮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本院退回给韦桂亮792元。大明山农场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本院退回给大明山农场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骁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朱俊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博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