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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佃印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佃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佃印,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佃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佃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佃印驾驶冀D×××××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观城镇医院东15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王春芝发生相撞,致使王春芝当场死亡。经认定,马佃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佃印向交警部门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佃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佃印的户籍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各一份、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佃印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佃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佃印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佃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