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永生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94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杏明、刘秋梅,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永生,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永生、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吴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朱永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利息(含罚息)28912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55000元;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朱永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6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92元,由朱永生负担。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6)苏05民终5960号民事判决。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朱永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永生支付64235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4235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82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另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永生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960号民事判决(朱永生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