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文成、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成,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友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行终2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成,男,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原黑龙江友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35号。法定代表人毕见龙,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友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长征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强,总经理。上诉人王文成因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行初4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王文成系黑龙江友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7日,友联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杨国强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管理局)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将原登记法定代表人王文成申请变更登记为杨国强,同时提交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所需材料,包括: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友联公司第二届第十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友联公司章程修正案;友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文成、杜振华、李志红、杨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友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1年1月24日,省工商管理局根据友联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成变更为杨国强。经审查,认为友联公司提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材料齐全、内容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另查明,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省政府3号令)的规定,省工商管理局权限内企业核准登记行政许可事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5年10月15日,省工商管理局按照《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通知》(黑工商发[2015]58号),将友联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和电子数据全部移交给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由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相关的工商管理职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友联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依照上述规定向省工商管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经省工商管理局审查后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文成认为省工商管理局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其主要理由在于:友联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变更登记未对变更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亦未对原股东身份签署的协议内容中的签字予以审查核实。对此,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工商管理局对友联公司提交的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且王文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系虚假,王文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友联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已被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王文成若对友联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效力持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王文成要求撤销准予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文成变更为杨国强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成要求撤销省工商管理局作出的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文成上诉称,省工商管理局在法人变更登记中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据此作出变更法人登记错误。申请材料中的王文成、杜振华的签字均是伪造的,而法人变更登记属涉及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友联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时间,王文成、杜振华均在监狱服刑,不可能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该决议及材料是伪造的。申请人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申请材料向省工商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会议召集情况未予说明,省工商管理局对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负有审查义务,省工商管理局未尽审查义务直接作出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召集程序也是违法的,没有按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决通知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省工商管理局的作出的变更登记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认为省工商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定形式,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正》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友联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依照上述规定向省工商管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经省工商管理局审查后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被诉变更登记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文成认为省工商管理局在变更登记审批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其主要理由是友联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变更登记应对变更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亦未对原股东身份签署的协议内容中的签字予以审查核实。但王文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变更登记审批行为所依据的材料系虚假,王文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友联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已被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王文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文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扬审 判 员  王福民审 判 员  仲 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爽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