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范凤云与张永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云,张永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065号原告:范凤云,女,1964年9月23曰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光,男,汉族,1993年1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路东南。负责人:王立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员工。原告范凤云与被告张永光、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明、被告张永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如、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暂定20000元(伤残鉴定后变更为8975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曰,被告张永光驾驶归自己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中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右××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凤云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范凤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凤云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永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永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永光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光给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予减掉。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较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曰,被告张永光驾驶归自己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中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右××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凤云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范凤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凤云无责任。被告张永光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范凤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行驶证和张永光驾驶证;3、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4、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和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范凤云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和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以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凤云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7、范凤云的户口本;8、召陵区冯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范凤云为非农业户口。9、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光为原告垫支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凤云与被告张永光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永光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光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范凤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所以被告张永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4848.17元(4536.12元+10312.05元);2、护理费1932元(21天×92元/天=19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4、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5、误工费11470元(每日按27232.92元÷365天=74元/天,155天×74元/天=11470元);6、十级伤残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89756.01元,赔偿项目和数额也在法律规定的、相对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光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和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的赔偿额为7875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凤云各项损失共计787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张永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保宏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张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冰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