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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邮市邮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邮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071号原告:高邮市邮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闵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青,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邮市邮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邮市邮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邮市邮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972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4月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766217.88元,被告支付货款4156488.03元,尚欠原告货款54504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15年的买卖合同及推广服务协议书,原告的供货扣除相应费用及未对账退货后,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三个厂编的业务,分别是厂编36124、36625和36695。三个厂编的最后一年度的《买卖合同》均是2015年度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厂编36124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6%、票折作业处理费0.5%、促销管理费1、2、3、4、5月为200元/店。厂编36625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7%、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不退货奖励1%。厂编36695双方未能提供《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厂编36124项下,自账期2015年4月10日(第一个账期)至账期2017年4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2979037.32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21068.92元,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97694.06元,原告认可其中的13789.86元,差额部分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货款2506678.02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供货已开具发票,未对账部分的送货未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52家门店销售。厂编36625项下,自账期2015年6月10日(第一个账期)至账期2016年8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1803251.97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9357.69元,原告认可其中的1656.07元,差额部分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货款1443690.15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供货已开具发票,未对账部分的送货未开具发票。该厂编项下,被告曾对原告货物进行过退货处理。厂编36695项下,自账期2015年6月10日(第一个账期)至账期2016年8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357508.75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2957.97元,但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货款337544.93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供货已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的商品提供过促销服务,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厂编36625项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进行过退货处理,故被告主张的1%的不退货奖励,本院也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厂编36124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为194110.56元[(2979037.32元+21068.92元-13789.86元)×(6%+0.5%)]。故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285527.8元(2979037.32元+21068.92元-13789.86元-194110.56元-2506678.02元);厂编36625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144127.67元[(1803251.97元-1656.07元)×(7%+0.5%+0.5%)]。故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213778.08元(1803251.97元-1656.07元-144127.67元-1443690.15元);厂编36695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963.82元(357508.75元-337544.93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9269.7元(285527.8元+213778.08元+19963.82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依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高邮市邮之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9269.7元,并以285527.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33741.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邮市邮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8元,减半收取4949元,由原告高邮市邮之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9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