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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忠林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林,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070号原告:袁忠林,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聆琳,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忠林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玉、张聆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事故损害损失共计21748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被告处入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侧肱骨中上段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肩袖修补术,2014年6月3日原告出院。2015年4月8日,原告因左肱骨术后11月、左上臂疼痛8月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骨不连、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松动等,2015年5月7日原告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2178.38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因左上臂畸形疼痛到被告处拍片检查为左肱骨骨折、成角移位、钢板断裂,随后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骨不连,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等。2015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8373.11元。2016年4月1日,温江区卫计局委托成都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成都医院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属于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13.09元、误工费529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陪护费30970.9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891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277元,以上合计241651.24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金额为217486.12元(241651.24×90%)。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辩称,医疗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残疾赔偿金系交通事故产生,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也是以交通事故为由,我方医疗事故没有造成原告残疾,该部分费用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可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及门诊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划分责任外,我方只承担90%的责任。原告袁忠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围绕答辩意见也提交了证据,本案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袁忠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被告处入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侧肱骨中上段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肩袖修补术,术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原告第二次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骨不连、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松动等,经手术后于2015年5月7日出院。2015年6月13日,原告第三次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骨不连,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等,经手术后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共计224天、共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100813.09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后两次住院治疗系被告医疗事故所致,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6年4月1日,成都市温江区卫计局委托成都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成都医院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属于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4月14日,原告就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未就该医疗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残疾赔偿金以外的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医疗事故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系交通事故导致,并非被告的医疗事故所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袁忠林医疗事故损失共计179112.87元[(医疗费100813.09元+误工费529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陪护费30970.92元+交通费20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忠林各项损失共计179112.87元;二、驳回原告袁忠林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1元,其中由原告袁忠林负担100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负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晋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苟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