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代远珍与王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远珍,王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285号原告:代远珍,女,1962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晓军,男,1976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远珍与被告王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远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王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远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852.07元,其中在强保范围内赔偿91635.20元,按责承担20216.8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9时许,王晓军驾驶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荣河村���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的代远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代远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远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远珍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代远珍要求被告王晓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按责任分担责任。被告王晓军在庭审中辩称:1.代远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代远珍驾驶的电动车车把上挂着大包裹,面前载着一个小孩,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打转向手势突然左转弯,撞上我驾驶的摩托车保险杠,导致事故发生;2。原告腰柱(L1)压缩性骨折系自身年龄增长及劳动所致,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九级伤残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具有过错行为,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晓军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该认定书系经王晓军申请复核后对事故的重新调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晓军对证据2医疗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药审,经审查,其中784.76元的诊疗费与本次外伤无关联,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扣减,本院确认代远珍的医疗费为21486.33元;王晓军对证据3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代远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4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确认代远珍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60日,护理日为80日,营养时间为8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王晓军对交通费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6天,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为160元,原告仅要求赔偿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4日9时许,王晓军驾驶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荣河村六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的代远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代远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远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远珍受伤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21486.33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代远珍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60日,护理时间为80日,营养时间为80日。王晓军的摩托车未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远珍要求王晓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按责任分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并认定由王晓军一方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王晓军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代远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由王晓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晓军承担70%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代远珍主张的医疗费开支为22271.09元,扣减非治伤用药784.76元,其余21486.33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应病历资料在卷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法医鉴定结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保代远珍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应一并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代远珍住院16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4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0日,需1人护理,参照《2016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称“赔偿标准”)中与护理行业最相近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113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824元(85.3元/天*1人*80天)。4.误工费。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4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0日,代远珍为农民,其误工费为12406.40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73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代远珍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交通费为125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的鉴定费,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代远珍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备注“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代远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09217.73元。综上所述,王晓军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代远珍79731.4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4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824元,误工费12406.40元,交通费125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264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29486.33元,由王晓军承���70%的赔付责任即20640.43元。两项合计赔付10037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代远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9217.73元,由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371.83元。二.驳回代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代远珍负担258元、被告王晓军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