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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建围、赵鹏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围,赵鹏,王光林,韩朋飞,孙龙,范智策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围,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2006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6年10月13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鹏(绰号钩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本村朝阳。200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28日被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7月9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光林,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2005年7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3月23日被释放;2012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2月1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朋飞(绰号大飞),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0年11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孙龙,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本村。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智策,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本村。2014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围、赵鹏、王光林、韩朋飞、孙龙、范智策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围及其辩护人李梅旭、被告人赵鹏及其辩护人王佳冲、被告人王光林、韩朋飞、孙龙、范智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初,王某5(绰号大良,现网上在逃)、张某5(绰号二蛋,现网上在逃)在赌局放贷时与“同行”发生冲突,并告知了张铜牛,张铜牛便萌发了找人和对方“碰碰”的想法。2017年1月12日晚,张铜牛联系被告人杨建围,并让杨建围及被告人赵鹏共同纠集人员到冀州区境内与他人殴斗。赵鹏遂先后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王光林、韩朋飞及张某1、谢某、魏某、张某2(四人均已行政处罚)、赵某3共七人到其家中聚齐,同时要求他们再多召集些人并承诺支付费用。接到赵鹏的“指示”后,韩朋飞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范智策及王某1(已行政处罚),并让二人再多喊人,按韩朋飞的要求,范智策纠集了赵某1、裴某、郭某1(三人均已行政处罚)。王某1纠集了王某2、张某3(二人均已行政处罚)。至此,韩朋飞共纠集七人,准备车辆两辆(韩朋飞、赵某1)。赵某3按照赵鹏的要求,纠集了王某4、尹某(二人均已行政处罚)。被告人王光林得知赵鹏正在组织人去打架后,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孙龙及李某2、孙某、宋某,同时要求该四人再组织人去赵鹏家集合并承诺支付费用。李某2按照王光林的要求,纠集了赵某2、王某3、郭某2(三人均已行政处罚)。孙龙在明知王光林召集人员与他人殴斗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并携带四把刀具到达指定地点,为斗殴作准备。上述人员于2017年1月12日晚,乘六辆车从辛集出发,在冀州市区西与张某5、王某5会合,在该二人带领下来至冀州城区内的洗浴中心,因人多房间不够,赵鹏、杨建围、魏某三人住在该洗浴中心,其余人员由张某5带领入住枣强“七号公馆”宾馆,后赵某3、李某2、孙某因故先后离开。13日,住在“七号公馆”的十九人被抓获,住在冀州区洗浴中心的赵鹏、杨建围、魏某三人亦被抓获。被告人杨建围、赵鹏、王光林、韩朋飞、孙龙、范智策纠集多人,准备工具,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犯),且杨建围、赵鹏、王光林、孙龙、范智策属累犯,杨建围、孙龙、范智策系坦白,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其系预备犯;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可从轻、减轻处罚。为被告人杨建围作罪轻辩护。被告人赵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其纠集人员并非为去打架,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系预备犯;被行政处罚的人员并非本案被告人,人数不应考虑;本案并非持械聚众斗殴;并无任何危害后果;其主动坦白,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为被告人赵鹏作罪轻辩护。被告人王光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赵鹏并未告知其去打架,且无对方,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韩朋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提出异议,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龙、范智策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张铜牛(现已上网追逃)因王某5(绰号大良,现已上网追逃)、张某5(绰号二蛋,现已上网追逃)赌局放贷与“同行”发生冲突,遂产生联系人员与对方“碰碰”的想法。后于2017年1月12日晚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建围、赵鹏,并让二人纠集人员赴衡水市冀州区与他人殴斗。赵鹏遂通过电话联系先后纠集了被告人王光林、韩朋飞及张某1、谢某、魏某、张某2(四人均已行政处罚)、赵某3共七人,同时要求上述人员再多召集些人员并承诺支付费用。韩朋飞便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范智策及王某1(已行政处罚),并让二人再多喊人,范智策遂纠集了赵某1、裴某、郭某1(三人均已行政处罚),王某1则纠集了王某2、张某3(二人均已行政处罚),并由韩朋飞、赵某1各准备车辆一部。赵某3则按照赵鹏的要求,纠集了王某4、尹某(二人均已行政处罚)。被告人王光林在得知赵鹏组织人员去打架后,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孙龙及李某2、孙某、宋某,同时要求该四人再组织人员去赵鹏家集合并承诺支付费用。李某2按照王光林的要求,纠集了赵某2、王某3、郭某2(三人均已行政处罚);孙龙在明知王光林召集人员与他人殴斗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并携带四把刀具到达指定地点,为斗殴作准备。最终,上述人员分乘六部车辆于2017年1月12日晚从辛集市出发,在衡水市冀州区城西与张某5、王某5会合,在该二人带领下来至冀州城区内的洗浴中心,赵鹏、杨建围、魏某三人住于该洗浴中心,其余人员由张某5带领入住枣强“七号公馆”宾馆,后赵某3、李某2、孙某因故先后离开。次日,住于“七号公馆”内的十九人及住于冀州区洗浴中心的赵鹏、杨建围、魏某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建围、赵鹏、王光林、孙龙、范智策系累犯,被告人韩朋飞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杨建围、孙龙、范智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建围、赵鹏、王光林、韩朋飞、孙龙、范智策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孟某、张某1、张某2、魏某、谢某、王某1、王某2、张某3、赵某1、裴某、郭某1、宋某、赵某2、王某3、郭某2、尹某、王某4、李某1、郑某、张某4、殷某的证言;孟某对张某5、张铜牛、王某5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赵鹏对张某5、王某5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王某4、尹某对赵某3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王某3对李某2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枣强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枣公(网安)查[2017]第007号、008号、009号、010号、011号、012号、013号、017号、018号、019号、020号、021号、022号、023号、024号、025号、026号、027号、028号、029号、030号、031号、032号、033号、034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物证作案工具被告人韩朋飞的黑色捷达轿车一部、长刀一把、双刃斧头一把、锯两条,被告人孙龙的砍刀四把;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张铜牛、王某5、孟某、王某4、张某3、谢某、王某3、郭某2、赵某2、孙龙、魏某、宋某、王某1、张某2、尹某、裴某、赵某1、郭某1、张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261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深州监狱(2016)冀司狱深监字第461号释放证明书、河北省深州监狱(2015)冀司狱深监字第329号释放证明书、河北省石家庄监狱(2016)冀石狱字第779号释放证明书、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刑释字[2011]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北省沙河监狱(2016)冀司狱沙监字第481号释放证明书、河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6)冀司未字第720号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围、赵鹏、王光林、韩朋飞、孙龙、范智策以报复他人、争霸一方为目的,纠集众人结伙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围、赵鹏、王光林、孙龙、范智策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赵鹏、王光林、孙龙具有犯罪前科,对上述三被告人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朋飞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杨建围、孙龙、范智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上述三被告人又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围、赵鹏的辩护人各自所提出的被告人杨建围、赵鹏系预备犯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鹏、王光林、韩朋飞及被告人杨建围、赵鹏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和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14日的羁押期间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先予折抵刑期5天后,再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光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14日的羁押期间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先予折抵刑期5天后,再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四、被告人韩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14日的羁押期间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先予折抵刑期5天后,再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五、被告人孙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14日的羁押期间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先予折抵刑期5天后,再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六、被告人范智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七、没收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韩朋飞的黑色捷达轿车一部,上缴国库;被告人韩朋飞的长刀一把、双刃斧头一把、锯两条,被告人孙龙的砍刀四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豹审判员 徐永起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