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弘健与邓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弘健,邓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弘健,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中(袁弘健之父),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韬,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谷(邓韬之父),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袁弘健因与被上诉人邓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弘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弘健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日是邓韬到袁弘健的房间来找袁弘健,邓韬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中未查明纠纷起因是邓韬半夜洗澡影响他人休息。而且,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随意更换医院就诊,一审法院却认定了邓韬在第二家医院就诊的费用。邓韬辩称,不完全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邓韬去找袁弘健理论,是因为袁弘健拿铁棍敲门并扬言要打邓韬。邓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弘健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7062.94元;2.袁弘健赔偿误工费2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韬与袁弘健系亲戚关系。2016年7月18日,因邓韬在午夜洗澡,袁弘健与邓韬发生矛盾。2016年7月22日,邓韬因7月18日的事情找到袁弘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邓韬受伤。当日,邓韬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轻度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眉弓皮肤划伤、窦性心动过速,花费医疗费5461.82元。2016年7月24日、7月25日,邓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2.11元。201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邓韬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全休两周,不适随诊。2016年8月4日,邓韬因头外伤、头晕、耳鸣到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85元,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8月10日,邓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1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证明书,处理:1.CT平扫;2.对症处理;3.休息三天。上述治疗期间,邓韬共支出挂号费33.5元。审理中,经邓韬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邓韬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邓韬、袁弘健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在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中,邓韬表示事发当日系袁弘健先动手对其殴打,袁弘健在院子里向其冲过来时其用手打了袁弘健一下;袁弘健表示事发当日系邓韬先动手,其才还手,但双方就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邓韬提交交通费发票以及营业执照、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袁弘健对营业执照认可,对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案中,袁弘健与邓韬因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袁弘健将邓韬打伤,致使邓韬的人身受到损害,故袁弘健应当赔偿邓韬的合理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事发当日系邓韬先找到袁弘健,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双方均有动手,且邓韬与袁弘健就谁先动手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结合事发原因及邓韬的此次伤情,法院认为邓韬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酌情判定袁弘健对邓韬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邓韬自行承担30%的责任。邓韬主张医疗费一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邓韬要求袁弘健赔偿交通费一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交通费发票,结合邓韬就诊时间、次数予以核算。邓韬主张事发当日其父母去医院的交通费,不属于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邓韬系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其就误工费一项提交了所就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亦有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予以佐证,邓韬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超出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医院的休假证明,邓韬的误工期应为23天,故误工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上述赔偿项目的金额由法院确定的袁弘健需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核算。袁弘健提出邓韬主动挑起事端,不同意赔偿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袁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邓韬医疗费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五角一分、交通费七十三元五角、误工费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三角三分,以上共计六千八百元三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合法、适当;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是否准确、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邓韬与袁弘健作为亲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冷静、妥善处理,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袁弘健在冲突过程中致使邓韬受伤,袁弘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邓韬在本案中作为被侵权人,其对双方矛盾的发生、冲突的升级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袁弘健一方的责任。根据邓韬的伤情以及双方矛盾、冲突的起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袁弘健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袁弘健虽主张邓韬先动手,却未举证证明,故袁弘健要求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邓韬为证明其医疗费数额,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收款凭证等证据,根据其中记载的伤情和治疗项目,邓韬在首诊医疗机构之外进行的诊疗未超过合理范围,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定邓韬的医疗费数额。虽然,袁弘健对邓韬医疗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袁弘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其针对医疗费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根据邓韬提供的证据,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数额正确。袁弘健对上述损失数额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袁弘健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弘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弘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