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北德堡利印务有限公司、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德堡利印务有限公司,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堡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加平,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法定代表人林嵩,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德堡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60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北德堡利印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纸板报价单(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一个或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相反,依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随州市曾都区。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内”,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我公司,交付地为随州市曾都区,合同履行地也在随州市曾都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订的《纸板报价单(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可以认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现双方因履行《纸板报价单(合同)》产生诉争,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