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文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涛,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文涛,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户籍地明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户籍地磐石市。诉讼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文涛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吉0105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文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文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付海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9日21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三队赵某某居住的房子门口,被告人杜文涛和王某某、朱某某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文涛在赵某某家院门口手持一块玻璃扔向赵某某家院内,将在院内的被害人孙某某的右脚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右足外伤致瘢痕长度达11.5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文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杜文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7433.28元、护理费人民币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734.0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1433.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请求。上诉人杜文涛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郭某某、关某某取证在案发四个月之后。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杜文涛无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文涛故意伤害及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21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三队,因行车纠纷,杜文涛、王某某和朱某某砸、拽孙某某家院门。院门打开后,杜文涛手持一块废旧玻璃扔向院内的孙某某,将孙某某右脚肌腱砸伤四根。2015年11月12日11时,杨家店派出所民警将杜文涛拘传至杨家店派出所。2.被害人孙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实,孙某某2015年6月9日23:34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手外科治疗。主诉:右足玻璃砍伤后1小时。诊断:右足背部砍伤;右足1.2.3.4趾背伸肌腱断裂。3.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右足外伤致瘢痕长度达11.5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4.证人朱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9日20时,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三队赵某某家门前,因为景某某的比亚迪轿车在前面走,赵某某的五菱面包车在后面一直按喇叭,比亚迪轿车撞赵某某家门前的石头上了。下车后,王某某和赵某某发生争吵,后杜文涛、王某某和赵某某争吵。比亚迪轿车是我驾驶的,当时比亚迪轿车上的我、王某某、杜文涛和景某某都下车了,赵某某和他妻子也下车了,王某某说:“你着什么急,总按喇叭,车都撞上了。”赵某某对王某某说:“撞这不是你一台车了,你瞎呗。”我说:“你怎么能这么说话?”赵某某对我说:“我就这么说话。”王某某说什么我没想起来,赵某某说:“戴眼镜的你他妈过来。”王某某就去赵某某车边上,王某某和赵某某争辩车谁开的对,谁开的不对,他俩就是理论这件事,王某某说:“你不按喇叭,我们怎么能撞石头上?”赵某某说:“你挡我家车道了,我按喇叭正常。”这时他们两个就要打架了。当时杜文涛说,小周(赵某某)你有点装了。赵某某和杜文涛说:“你想咋的?”之后杜文涛和赵某某两人拌嘴,杜文涛和赵某某两人吵吵了好几分钟,期间景某某劝杜文涛别吵了,赵某某妻子也劝架了,没啥效果,王某某帮着杜文涛和赵某某谩骂起来,骂了能有几分钟,我把杜文涛拉开了,赵某某妻子把赵某某拉开了,赵某某被他妻子推到院子里面,院门关上了,杜文涛和赵某某隔着院门对着骂了起来。当时有几句赵某某以为是王某某骂的,所以赵某某隔着门骂戴眼镜的(王某某),王某某就来到院门前和杜文涛一起骂赵某某。杜文涛敲了几下门,然后又用手拽门,把门把手拽掉了,这时候房东老刘头过来了,说:“你们干啥呢,砸我家门,你们别砸我家门,别吵吵了。”当时王某某和杜文涛拿着塑钢料头砸了赵某某家院门几下,杜文涛还用手拽着门把手,把门把手拽掉了,我当时用手推门,不让杜文涛把门拽开,王某某和杜文涛也没理房东老头,继续砸门了,当时院门没有被砸开。后来院门打开了,我看到赵某某和赵某某妻子在院门内,院门打开的时候我们三个人就站在门外,之后王某某和赵某某骂起来,我和杜文涛拉着王某某,赵某某妻子拉着赵某某,赵某某把王某某拽到院子内,拽王某某的时候咬着王某某的手指头,两人进院后打起来,赵某某先用手打王某某,后来赵某某用塑钢料头打王某某头部,我和杜文涛进院拉仗,后来赵某某妻子参与拉仗了。当时情况比较混乱有些事情没注意,王某某倒在赵某某院门口。打架结束了,赵某某报警说打架了,后来警车来了,120也来了,120救护车将王某某拉走了,我跟着120离开现场了。赵某某家院子内有塑钢料头,院门口处放着一些塑钢料头,料头旁边还有一些废旧玻璃,还有一块石头。事发当晚有没有人向院内扔过东西我没注意,我没注意杜文涛向院内扔过东西没有。事发后大概四五天,我、杜文涛、王某某和景某某一起去长春市民康路与解放大路交汇处的一个律师事务所找律师咨询了这件事,我们找到了一名男律师,杜文涛将事情向律师讲述了大概情况,律师问打架的时候赵某某妻子参没参与,杜文涛说没有,律师当时大概是这么说的,既然赵某某妻子没参与打架,只要你们四人口供(笔录)一致,所以赵某某妻子的脚伤和你们无关。2015年11月份,我、景某某和杜鹃(杜文涛姐姐)一起去长春市民康路与解放大路交汇处的一个律师事务所找律师咨询了这件事,我们找到了一名女律师,杜鹃将事情向律师讲述了大概情况。律师问杜文涛现在什么情况,杜鹃说杜文涛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杜鹃还告诉律师有证人指某某,律师说应该是赵某某在二道分局找人了,所以才抓杜文涛。我们听从了那名律师的话,从律师事务所出来后,我们四人在回长青三队的路上谈论过当天发生的事情,当时我们在车内,我们四人通过商量的方式,将当天发生的事情说成一样的经过。大概是当天不提赵某某和杜文涛之间的矛盾,砸门那一段忽略掉,赵某某妻子的脚伤我们不知道怎么造成的。我们四个谈成的具体一样的经过记不清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9日20时许,朱某某开比亚迪轿车,车上有我、杜文涛、杜文涛妻子。车辆行驶到长春市二道区长青三队的一个弯道处(赵某某家门前),正好赵某某的面包车在后面,赵某某一直鸣笛,我们的车给他让路,让路的过程中,车前保险杠撞到石头上了。我们三个男的(我、朱某某、杜文涛)下车后,与赵某某理论起来了,杜文涛问赵某某:“这石头谁放这里的?”赵某某说:“不知道石头谁放在这里的,算你都有两个车撞在这里的。”我站在他俩中间了,我说:“因为这点事情,你俩吵什么?”这时气氛缓和了,赵某某就往院子里面走,他妻子就出来了,赵某某妻子说什么我没听见。之后,我听到杜文涛和赵某某又吵吵起来了,我又走回去了,我说:“你俩怎么又吵起来了?”我就推着杜文涛,劝他走。杜文涛、朱某某两个人就去敲门了,杜文涛就开始踢门、踹门,我当时没在院门前。杜文涛说:“你看看,赵某某骂你装犊子呢。”实际上我没听到,后来听到赵某某骂了,我就和赵某某对着骂起来了,他在院门外,我在院门内,院门这时候关着的。我和赵某某隔着门骂了十分钟,我就用拳头砸赵某某家门,我就用手抠门,门有个几厘米的缝隙,这时候门把手没了,后来门开了,门开后赵某某要出来,他妻子不让,他夫妻两个撕扯起来了,赵某某把他妻子拽屋子里,赵某某拿着撬棍从屋子里出来的,赵某某的妻子也跟着出来了,他俩又撕扯起来了,赵某某的妻子不让赵某某打架。后来我和赵某某在院门处撕扯起来了,赵某某抓着我的右侧手腕,把我的手咬住了,然后拽着我的肩膀,把我拽到了房屋窗户底下,赵某某手里拿个铝制的东西打我的头部,一共打了两下,随后我用手挠了赵某某两下,我就在挣脱赵某某,在这个过程中赵某某用脚踢我的腰部,我就喊:“手指头咬掉了。”喊了好几声,我还喊:“打死人了。”我被赵某某抡了一个跟头,后来我就倒地上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了。杜文涛找我谈过当晚的事情,一个多星期前,在长青三队杜文涛家中,杜文涛和我说:“二哥,砸门的事你别说是我砸的。”还告诉我说:“打架那一段,你就说你没看到赵某某妻子,这就行了,咱谁都没看到赵某某的妻子,赵某某的妻子受伤的事情就和咱们没关系了。”当时杜文涛的妻子景某某也在场。杜文涛说:“赵某某给你打坏了,你要是说我砸的门,赔钱赔的少。”杜文涛还和我说,在我和赵某某打架的时候没看到赵某某的妻子,杜文涛说:“你这么和派出所说当天的事情,这样赵某某的妻子的脚伤就和我没关系了。”杜文涛让我伪造证言的目的,第一是多让我获得一些赔偿,第二是杜文涛和赵某某妻子的脚伤就没关系了。事发当晚杜文涛、朱某某砸赵某某家院门了,杜文涛进到赵某某家院子里了。赵某某院门开门的时候,我在用手抠门,开门的时候看到赵某某和他妻子了,当时杜文涛在我右手边,院门打开的时候杜文涛没有离开。事发当晚,赵某某家院门口院门左边有一块石头,院门右边有一堆玻璃,院子里面有一些废旧塑钢。在赵某某家院门打开后,有没有人往院内扔东西我没看到。事发当晚杜文涛有没有拿过赵某某院门右边的玻璃我没看到。赵某某妻子当晚受伤了是第二天景某某告诉我的。6.证人景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9日晚上7、8点左右,朱某某、杜文涛、王某某与我开车从橄榄城东门附近的小路走,赵某某在后面开车,他嫌我们开车慢,一直在后面按喇叭,我们倒车倒不过去了,撞在石头上了,赵某某下车说:瞎啊,怎么往石头上撞呢。王某某也下车了,说:你说谁呢。然后他俩就对骂起来。赵某某给他媳妇拽到他家屋里去了,然后把门关上了,然后又开院门往出走,这时我看见他媳妇从窗户跳出来了。接着赵某某出来就把王某某拽到他家门口,这期间他俩一直就在撕把,就打到一起去了,赵某某随手拿起撬棍,打在了王某某的脑袋上,王某某也还手用拳头抡他,赵某某给王某某打倒之后,又用牙咬住王某某的手,这期间赵某某的媳妇、周伟、杜文涛都在他俩旁边,我不知道他媳妇是不是拉仗,周伟、杜文涛都在拉仗。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来了给赵某某带走了,王某某去医院了,我也跟着去医院了,今天警察让我来派出所作证。7.证人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我妻子在长青三队被杜文涛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打伤了。我妻子现在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右脚肌腱折了4根,我不清楚伤是谁造成的。当时在场的有周宇,杜文涛的妻子也在场。杜文涛他们砸门时刚开始我爱人给我推屋里去了,我爱人就开屋门出去了,她在院子里喊别砸了,后来我听到门被他们拽开了,并且有玻璃碎的声音,我爱人妈呀一声,我感到不好,我就冲到院里,这时杜文涛他们三个人已经到院子里了,我就和他们打起来了,他们三个人打我一个人,将我打倒了,我从地上捡了一个塑钢头子,打了他们其中的一个人了。警察到现场后我从地上起来,杜文涛他们三个人跑出院子后,我发现我爱人脚面子伤了,脚面子有一个大口子出了很多血,我就求郭大雨将我爱人送到医院去了,我被你们干警带到派出所了。8.证人周某某(周宇)证言,主要内容为:开始杜文涛将车停到赵某某家的门前不远处,他主动在车上和我说话了,过了两三分钟,赵某某开车回来了将杜文涛的车别住了,杜文涛的车开不了了,他开车向前走,撞到赵某某家门前的大石头上了,将车的前保险杠撞坏了,杜文涛下车看了一下车坏了,双方就吵起来了,我因为给对象打电话就离开了,过一会我回头看了一眼,发现杜文涛他们三个人在赵某某家的门外叫骂,他们三个人一边叫骂一边拽赵某某家的门,还用砖头砸赵某某家的门,整的声音很响。9.证人郭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7月份晚上8、9点钟时,我开车路过长春市二道区长青三队赵某某家,看到有大概十多个人在赵某某家外面看热闹,我也下车看热闹去了。我当时看到杜小(杜文涛)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拽赵某某家的院门,他们三个人想要进院,他们三个把门拽开后,我看到院内是赵某某和他妻子也在拽门,赵某某和他妻子想要关门。之后,和杜小一起的两名男子仍在继续拽们,把门完全拽开了。院门开了后,杜小从院门边上双手拿起了一块玻璃,砸向了院内,当时赵某某和他妻子就在院门内站着,玻璃砸进去之后,我听到赵某某妻子叫了一声“哎呀妈呀”。杜小和另外两人进到院内后,双方撕打在一起,打完之后,我看到一名和杜小一起来的男子坐在院门边,赵某某的妻子的右脚受伤出血、肿胀。事发当时杜文涛手中的玻璃原来在院门外边立在地上,靠着院墙,当时在墙边立着很多块玻璃,那些玻璃应该从旧窗户上拆下来的。杜文涛当时手中拿着的就是一块旧的“白玻璃”,大概宽40厘米,高60、70厘米。我当时距离赵某某家院门不超过十米远,当时赵某某家院门口停着两辆车,一辆是赵某某的面包车,另一辆是黑色轿车,黑色轿车的前车灯是亮着的,轿车车灯照着赵某某家院门和面包车后侧,当时事发地点光线挺好,没有障碍物遮挡我的视线,轿车停放在院门南侧,面包车停放在院门北侧,两车之间有一米左右的空隙,我当时站在院门东侧。打完架后赵某某在院外看着我了,求我帮忙,我就帮忙把他妻子送医院去了,我开着我的比亚迪轿车,赵某某妻子坐在后座,她大哥坐在副驾驶上,我们打算去延安医院。我当时问她脚伤时怎么整的,他说是杜文涛用玻璃砍的。杜文涛他们三个人在拽赵某某家院门的过程中,还用砖头砸过院门。10.证人关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夏天的时候晚上,我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3队小周家外面道上看热闹。我当时看到杜文涛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砸小周家的院门,院门开了后杜文涛将一块玻璃扔进院里了,之后杜文涛和另外两人进到院里,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了。事发当晚杜文涛手中的玻璃原来在院门外边立着。我当时距离赵某某家院门大概二三十米远,杜文涛手中的玻璃砸到人没有我不知道。11.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杜文涛他们和赵某某打架时我在现场,但是我没有直接在打架现场,我在门外了,他们打架是在门里打的,我看到他们在门里打成一团,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当时门外有灯光,有一个车灯正照在大门的外侧,院内有一点屋子灯发出来的光线。打架当天我已经睡觉了,听见有人砸门,我起来就出去了,我绕过我家的房子走到院外,看见有三个人用塑钢窗户框砸我家院门,我说你们怎么砸门,门是我家的,他们就停了。过一会儿他们又砸,接连砸了三次门,后来不知道他们是怎么进的院子就打起来了。砸门的人我只看到他们三个人中有一个大个的人砸的,具体长什么样三个人我都没有看清楚,我的视力不好。我当时没有注意他们有手里是否拿玻璃。杜文涛和赵某某他们打架时门外有几台车我不记得,光记得有一个车灯亮着,斜照着进院的门。打架时院外有很多人,大约有10人左右,天黑看不清楚具体是谁。1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9日晚上,我和我张富赵某某开车回家,这时杜文涛的车已经停到我家的门口了,我们按了车喇叭,他们向前一开车就撞到我家门口的石头上,把车的前保险杠撞坏了,杜文涛就急眼了,下车就骂我们,我们双方就吵起来了,我将我丈夫赵某某推到院子里,将门关上了。这时杜文涛他们就在外边砸门,他们砸了三四分钟之后,就把我家的门拽开了,杜文涛手里拿了一块玻璃向院里扔了过来,我向后一躲,玻璃正好砍到我的脚上,我就妈呀一声,当时没有感觉太痛,杜文涛和另外两个人就进院了,他们就和赵某某打起来了,杜文涛他们将赵某某围起来,将赵某某打倒了,赵某某也还手了。当时我光顾拉架了,过后看到地上我的脚出了很多的血,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民警让我到派出所,但是民警一看到我的脚受伤了,出了很多血,就让我赶紧去医院包扎伤口。是郭大雨(郭某某)用自己的车将我拉到延安医院的,后来又到中日联谊医院看的病。在车上郭大雨问我脚痛不痛,我说痛。郭大雨说他在我家院外,看见是杜文涛往院里扔了一块玻璃,我的脚正是这块玻璃造成的。我能确定就是杜文涛砸的我。杜文涛拿的玻璃是我家门口就放着旧玻璃。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杜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郭某某、关某某取证在案发四个月之后。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杜文涛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证人朱某某、王某某作为案发现场的当事人,其在侦查阶段曾证实杜文涛、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四人在案发后通过咨询律师后决定统一口径,即不提案发当天赵某某和杜文涛之间的矛盾、忽略砸门的事、赵某某妻子的脚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虽然朱某某、王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均推翻了自己先前的证言,但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朱某某、王某某与杜文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庭审中对案发过程未能作客观的陈述,二人的庭审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证人郭某某、关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看见杜文涛手持玻璃扔进院内,郭某某还证实当即听到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叫喊的声音。虽然公安机关对二证人取证系在案发四个月之后,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述二证言的效力。二人的证言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被害人孙某某伤口的位置和疤痕形状,亦与其陈述的受伤过程相吻合。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杜文涛投掷玻璃将孙某某脚部砍伤的事实,杜文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杜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杜文涛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