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世良因诉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世良,安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3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世良,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欣,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振风大道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C区。法定代表人陈冰冰,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映川,安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江世良因诉安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皖08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世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江世良向太湖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6日,太湖县人社局决定受理江世良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0日,太湖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认定:“江世良与太湖县北中镇人民政府劳动关系不明确且无法确认,请向太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认定程序予以中止。待本部门收到相关结论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江世良对太湖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12月20日向安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行复不(2016)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太湖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为程序性未完成行政行为,对江世良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江世良向安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太湖县北中镇政府向江世良发放聘书,聘请江世良任江河村扶贫专干,聘期到201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太湖县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该通知书系太湖县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查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作出结论性处理决定,该通知书并未实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通过仲裁程序来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均对行政复议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并未包括中止工伤认定行为。安庆市人民政府以太湖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属于程序性未完成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未依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和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故对原告要求对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和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世良的诉讼请求。江世良上诉称,中止通知书本质上就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如果这种行为不可复议不可诉,那么,所有行政机关都可以通过中止程序的方式实现“合法的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劳动行政部门有相关认定权限。中止通知书就是恶意地无限拖延工伤认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错误。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应当一并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其限期受理,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诉请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安庆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安庆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2、太湖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该中止通知书证明其属于程序性未完成行为。3、原告提供的太湖县北中镇政府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太湖县北中镇政府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且无法确认。一审原告江世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湖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证明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2、太湖县北中镇政府聘书,证明原告与太湖县北中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或临时聘用关系。3、规范性文件,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临时聘用关系也适用工伤确认,劳动关系起码要达到无法确认的程度才中止。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湖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系其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查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并不具有终结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意义,针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太湖县人社局尚未作出最终的、结论性的处理决定,故该程序性告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针对该程序性告知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太湖县人社局该程序性行为系有意拖延,可及时向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反映,亦可待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针对其最终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该最终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因其并非被诉行政复议行为作出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世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世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阮秀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