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0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利息壹仟壹佰柒拾玖元(¥1179.00)。(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按每月3分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暂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柒拾玖元(¥21179.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因新房装修差钱,遂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期三个月。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话,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见不到人,电话也不接,赖账意图明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是18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被告每月按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今付利息共计69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邓某某因装修房屋,便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5%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邓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一份20000元的借据,注明其中网银转账18000元,现金2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和利率标准。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是18000元,另2000元是作为利息抵减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计6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案涉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利率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审理查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金额是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18000元,另2000元是作为预收利息而算入借款20000元本金中。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是18000元。关于焦点二。本案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和利率标准,但是从借款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是有约定需要计付利息的:一是被告预借20000元,实际借款18000元,预收2000元作为利息抵减借款本金,其利率标准折算为每月10%;二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900元。故原、被告双方的利率标准只能依照年利率36%计收,超出部分的利息,被告要求抵减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6年8月30日借原告本金18000元,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36%计息,其利息为2160元(18000元×3%/月×4个月)。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900元,减去应付利息2160元,多出的4740元,应抵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按借款本金13260元(18000元-4740元),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至还清该剩余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剩余本金13260元,并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36%计付该剩余本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8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人民陪审员 刘万华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