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艳芬与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芬,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006号原告:马艳芬,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九园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明,公司员工。原告马艳芬与被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补足涉诉房屋差异面积8.28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宝坻区南环路南侧汇丰广场5号楼××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46.2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每平方米价格为9479.99元,合款43826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7月25日,原告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后,发现涉诉房屋面积为37.95平方米,与合同中约定方面积少了8.28平方米。原告找被告理论,才知道涉诉房屋卫生间部分被被告改为公共卫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合同履行恢复卫生间面积部分,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置业公司辩称,2012年至2013年,天津市出台蓝印户口政策,要求外地人在本市办理蓝印户口,购房款须在40万元以上。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目的是为办理蓝印户口,我们商谈时是按照整套房屋出售的,因此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计算。原告现在已办理了蓝印户口,享受了相关政策,并且涉诉房屋已经确权发证,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补足原告8.28平方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宝坻区南环路南侧汇丰广场5号楼××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46.2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每平方米价格为9479.99元,合款438260元。该房屋被告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前交付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主合同面积差异超过±3%,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款总金额按房管部门核定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房屋交付时,如实测面积与买卖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需要结算时,买卖双方应在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发出的关于实测面积数据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结算完毕,逾期结算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7月25日,原告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取得涉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该登记证上记载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37.95平方米。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涉诉房屋的面积而未果。另查,2013年6月29日,原告及其子王昊宇的户口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大街北新华嘉园小区15号楼4单元××室迁至涉诉房屋处。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及其子王昊宇的户口从涉诉房屋处迁至宝坻区××家园小区××302。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补足涉诉房屋相差面积8.28平方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被告补足涉诉房屋相差面积8.28平方米,不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相差面积的购房款及利息等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而本案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涉诉房屋时为了办理蓝印户口,双方协商是按照整套房屋出售的,因此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计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被告虽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交付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8.28平方米,因涉诉房屋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补足原告8.28平方米,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对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涉诉房屋相差面积的购房款及利息等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补足涉诉房屋相差面积8.28平方米,经本院释明,其仍予以坚持,故本次诉讼中,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补足涉诉房屋相差面积8.2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艳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会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筱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