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典时园网吧卫生间上厕所时,将被害人丁某某挂在卫生间墙上的一个黑色皮质斜挎包盗走,后将包内人民币2200元盗走藏入网吧对面其经营的町田寿司店内柜子下面,并将包放回原处。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返还赃款、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