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850号原告: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六顺路7号(7)。法定代表人:李再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小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390元(以22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为73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结算方式:滚动结算,下批货到结清上批货款。若双方终止合作,如有欠款需在三个月内结清。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确认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26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并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与价格,供货时间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滚动结算,下批货到结清上批货款(若双方终止合作,如有欠款需在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供货。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5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2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被告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华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