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3268无锡大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大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268号原告:无锡大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农新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艳,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王院村。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大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塘公司)与被告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通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51803元。审理中,大塘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上通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51203元。事实和理由:大塘公司与上通公司有业务往来,大塘公司向上通公司提供特氟隆加工服务,自2012年6月起,上通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大塘公司加工费的情况,2015年大塘公司与上通公司进行对账,上通公司分别确认结欠大塘公司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加工费98673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加工费12530元,之后,上通公司仅还款60000元,仍有加工费51203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大塘公司与上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大塘公司向上通公司提供特氟隆加工服务,2015年大塘公司与上通公司进行对账,上通公司分别确认结欠大塘公司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加工费98673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加工费12530元。之后,上通公司于2015年5月、2015年8月分别向大塘公司现金还款30000元,共计还款6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大塘公司向上通公司传真了催收函,但上通公司并未确认回复。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核算项目明细、催收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塘公司与上通公司之间的加工业务往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大塘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证实上通公司结欠其加工款51203元,且上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大塘公司诉称的上通公司结欠其51203元加工款的事实成立。现大塘公司要求上通公司支付上述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大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51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上通公司负担(大塘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4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上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