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盛昱声与周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昱声,周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086号原告:盛昱声,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栋梁,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盛昱声与被告周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昱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栋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昱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25%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为工地食堂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周栋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盛昱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工地食堂周转如有逾期愿意赔偿违约金20%.本借条长期有效.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周栋梁借款日期:2015.10.7”。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关于20%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2万元。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栋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昱声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人民陪审员 施建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嘉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