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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桂大伟与潘明香、刘岳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大伟,潘明香,刘岳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696号原告:桂大伟,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香,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刘岳宇,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香,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904675-X)负责人:华繁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桂大伟与被告潘明香、刘岳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刘贺立,被告潘明香,被告刘岳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香,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颜崇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364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9时38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青石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路口遇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继续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潘明香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结果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明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69118.19元,被告方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153648.28元。双方因事故损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潘明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岳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处理。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A×××××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12719.21元(87522.14元+25197.07元)。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医疗费95221.69元,桂大伟的理赔款应当优先偿还其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苏A×××××车辆登记、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2.桂大伟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64121.89元(368900.2元+95221.69元)。3.事故发生后,潘明香垫付医疗费50000元、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95221.69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理赔,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刘岳宇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应当扣除非医药用药112719.21元。刘岳宇对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2017年6月19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检材上正面“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刘岳宇”笔迹、反面“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刘岳宇”笔迹均不是刘岳宇本人书写。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扣除非医保用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作为提供者,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刘岳宇予以注意,对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桂大伟的医疗费损失464121.89元,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454121.89元,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81648.76元,其余由桂大伟自行负担。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91648.7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181648.76元。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其垫付的医疗费95221.69元,桂大伟应当予以返还,该款可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潘明香已垫付的50000元,桂大伟应当予以返还,该款可由潘明香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桂大伟支付赔偿款181648.76元(该款由桂大伟领取36427.07元、潘明香领取5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95221.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2100元,二项合计35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宏锴代理审判员  李英环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