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叶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现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上诉人刘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被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叶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东,男,上诉人罗某丈夫、被上诉人叶某父亲。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改判由罗某、叶某共同返还彩礼169000元、见面钱16900元、翡翠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吊坠一枚、白金戒指一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已查清上诉人支付了彩礼169000元、翡翠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吊坠一枚、白金戒指一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被上诉人罗某、叶某应返还上诉人彩礼礼金。2.被上诉人叶某不遵守法律规定,知法犯法,借婚姻索取财物,造成极大不良影响,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彩礼。3.上诉人在办理婚宴过程中已先行支付了酒席钱3900元及烟酒糖果,被上诉人做酒席也收取了12桌的礼金,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支出任何费用。双方共同生活才四个多月,三金应予退还。被上诉人陪嫁的小轿车已经被认定为叶某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人财两空,一审判决明显不公。4.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为娶儿媳向他人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4日贷款30万元归还此借款,并提交了贷款270万元的证据,现上诉人生活难以为继,导致生活困难。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判决不公。5.根据赣南风俗,一般的嫁娶彩礼金仅为6万余元,而上诉人之子为娶叶某共花费了30万余,系被上诉人罗某、叶某借婚姻之名恶意索取财物。6.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离婚原因在于叶子清实施家庭暴力,叶某无过错,但双方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并未认定家庭暴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是不当得利,认为被上诉人罗某、叶某是以敛财为目的的骗婚,骗取上诉人转账169000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上诉人可以撤销该民事行为,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1690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某、叶某答辩称,一、二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之情形。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是中华民族传统婚俗文化的重要内容,自古至今延绵不断,系男方尊重女方,报答女方父母养育之恩,表达、传递感情,双方礼尚往来的良好社会道德风尚和美好传统习俗的弘扬和体现,故应当认为,男方向女方给付一定的彩礼、赠与一些礼品是完全符合情理和公序良俗的,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本不能予以混淆。二、二答辩人自认除去嫁妆、酒席等开支,实际取得彩礼数额为79479.25元,不仅有证据加以证明,且符合谈婚习俗及基本行情,足以认定。首先,根据一般常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答辩人因谈婚、举行婚礼、打发嫁妆等消费性支出是必然发生的。其次,原审中,二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佐证,亦符合兴国当地谈婚习俗及基本行情。据此,二答辩人主张消费性支出数额为89520.75元,完全合理。况且,答辩人叶某系独生子女,二答辩人家肯定会尽可能大方、体面的操办婚礼、打发嫁妆,故主张消费性支出数额仅仅不到9万元亦是完全可信的。此外,被答辩人抗辩主张其还另行支付了酒席钱,根本不是事实。被答辩人给付的16.9万元,已包括了“正价彩礼”、“礼数红包”、“嫁妆钱”、“酒席钱”等全部费用。三、被答辩人抗辩主张其给付二答辩人彩礼等各项费用合计30万元,且该30万元全部来源于借款,并导致其生活困难,根本不是事实。首先,被答辩人无法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其已向二答辩人给付30万元的事实。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的银行凭证,不仅与给付彩礼的时间、数额不吻合,且明显反映出系商业性贷款,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根本不能证明系用于给付彩礼等费用。最后,被答辩人抗辩主张因支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更是无稽之谈。单凭被答辩人之子刘子清在之前离婚诉讼答辩状中,陈述“有三辆车、有几幢房屋、有几个工地开工”等自认事实,就可认定被答辩人的家庭经济条件极好,根本不存在生活困难之情形。另从被答辩人能够向银行贷款几百万的事实,恰恰能够证明被答辩人的家庭经济能力极好,具有较多的固定资产和经营项目。四、原审中,二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充分证明被答辩人之子刘子清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答辩人叶某的事实,且该事实系造成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故答辩人之子刘子清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相关规定,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系极其明确、毋容置疑的。而被答辩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十分荒唐,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彩礼169000元;2.判令第三人叶某返还原告给其购买的金饰品(翡翠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吊坠一枚、白金戒指一枚)及见面钱16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之子刘子清与第三人叶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2月3日,原告方给付第三人叶某金耳钉一对、翡翠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枚、白金戒指一枚。2015年3月24日,原告刘某向被告罗某转账支付彩礼169000元。刘子清与叶某谈婚期间,双方有互赠小额礼金。××××年××月××日,刘子清与叶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1日,刘子清与叶某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购买床上用品、彩电、冰箱、空调等陪嫁,原、被告各举办婚宴。被告自认,除去嫁妆、酒席等开支,实际取得为79479.25元及三金。2015年8月15日,因叶某想在娘家住宿一晚,刘子清与叶某产生矛盾,刘子清对叶某进行了殴打,造成叶某轻微伤。随后,叶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6年7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瑞金市人民法院一审关于准许叶某与刘子清离婚的判决。原告以被告敛财为目的骗婚并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另查明,原告经商,家中有两套房屋、一辆宝马轿车。一审法院认为,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方给付被告及第三人的彩礼是依习俗而为,被告方亦按习俗购置嫁妆、举办婚宴,说明婚前双方均有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借婚姻恶意索取财物;其次,刘子清与叶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半年左右;第三,叶某与刘子清离婚的原因在于刘子清实施家庭暴力,叶某并无过错;第四,购置嫁妆、举办婚宴、款待、宴请亲友等属于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未实际取得,支付彩礼方不得要求返还。第三人叶某的“三金”等物品,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另外,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刘子清在离婚案答辩中的自认可以看出,原告的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普通群众。原告的银行贷款等系其正常经商形成的债务,与按习俗给付彩礼并在法律上无因果关系。据此,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625元,被告罗某承担21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赣078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叶某与上诉人之子刘子清离婚案中并未认定为家庭暴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离婚是因刘子清对叶某实行家庭暴力,认定事实错误。2.江西赣州银行村镇银行借款借据2张、借款凭证4张、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2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刘某向银行借款605万元,家庭特别困难、无法生存、生活难以维持。被上诉人罗某、叶某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该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上诉人刘某之子刘子清于2015年8月25日殴打叶某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借款时间大部分是2016年、2017年,在双方离婚之后,该凭证载明的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生存经营周转等用途,与本案支付彩礼无任何关联,该证据反证了刘某具有极好的经济条件及能力,其生活条件远高于兴国县普通的生活标准。本院认为,证据1,该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子清于2015年8月25日殴打叶某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刘某该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中所涉及的借款,从时间上及借款用途上均不能认定与给付彩礼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上诉人刘某因给付彩礼向被上诉人罗某转账169000元,双方之间的给付行为系根据谈婚论嫁的风俗自愿约定,存在合法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刘某以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罗某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一审经释明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婚姻财产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之子刘子清与被上诉人叶某系经人介绍自愿谈婚,依当地风俗并经双方约定支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居住,并不存在“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上诉人刘某以此为由要求返还彩礼,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依该规定,上诉人刘某要求被上诉人罗某、叶某返还彩礼,应当举证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因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向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罗某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不予返还彩礼,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该上诉,本院已予准许,视为其同意按一审判决向上诉人刘某返还彩礼20000元,故一审判决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