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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9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胡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胡军华,钟梅芳,戴光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2民初2985号之一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桐庐县,该公司职员。被告: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渡济村负责人:胡军华。被告:胡军华,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钟梅芳,女,畲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戴光耀,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胡军华、钟梅芳、戴光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122民初298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戴光耀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并申请解除对被告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胡军华、钟梅芳、戴光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胡军华、钟梅芳、戴光耀的财产保全措施。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