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斌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斌,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宁波富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管义江、朱励,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形于2016年8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公诉机关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和2017年3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法院均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4月24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斌及其辩护人管义江、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林斌进入宁波富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工作,2015年5月被“富豪公司”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业务发展等工作。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富豪公司”先后向外商进口34笔共12000余吨聚乙烯等塑料粒子货物,共开具信用证金额达16558010.63美元用于支付货款。而在“富豪公司”进口该34笔货物后,被告人林斌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该些进口货物卖给其实际控制的宁波孚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升公司”)、宁波集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众公司”)。“孚升公司”、“集众公司”在买货过程中未支付货款给“富豪公司”。随后,被告人林斌通过“孚升公司”、“集众公司”先后将上述12000余吨塑料粒子货物卖给上海彦川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川公司”)、余姚市中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宁波彦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盛公司”)等公司。被告人林斌将“彦川公司”、“中宇公司”、“彦盛公司”等公司支付的货款先后转至其实际控制的银行帐户中,被其用于炒股、炒期货、投资船舶等活动。被告人林斌侵占“富豪公司”货款价值达人民币1亿余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富豪公司”文件、经营合作协议、协议书、“孚升公司”与“富豪公司”的交易明细、“集众公司”与“富豪公司”的交易明细、借款协议、购买设备账单、银行交易明细、采购合同及清单、购销合同及清单、客户业务回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斌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1、钱某1、钱某2、尹某,4、王某3、柴某,4、董某、唐某,4、王某4、赵某,4、姜某1、王某1、罗某、袁某,4、邵某,彭某2、林某4、林某5、林某3、周某,4、朱某,4、项某,4、曾某,4、夏某,金某,4、杨某,王某5、浦某,4、王某2、林某6、姜某2、崔某,4、王某6、傅某,4、乌某,刘某,4、虞某1、颜某,4、沈某,4、厉芸芸、方某,4、肖某,4、俞某1、俞某2的陈述;3.被告人林斌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斌无视国法,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斌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不构成其他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林斌进入“富豪公司”工作,2015年5月被“富豪公司”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业务发展等工作。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富豪公司”先后向外商进口34笔共12000余吨聚乙烯等塑料粒子货物,共开具信用证金额达16558010.63美元用于支付货款。而在“富豪公司”进口该34笔货物后,被告人林斌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该些进口货物卖给其实际控制的“孚升公司”、“集众公司”。“孚升公司”、“集众公司”在买货过程中未支付货款给“富豪公司”。随后,被告人林斌通过“孚升公司”、“集众公司”先后将上述12000余吨塑料粒子货物卖给“彦川公司”、“中宇公司”、“彦盛公司”等公司。被告人林斌将“彦川公司”、“中宇公司”、“彦盛公司”等公司支付的货款先后转至其实际控制的银行帐户中,被其用于炒股、投资船舶等活动。按信用证到期日汇率折算,被告人林斌侵占“富豪公司”货值达人民币10552万余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斌在本市宁波富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内被抓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斌的供述与辩解,其称其2014年11月份进入富豪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发展,富豪公司是宁波富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因为要还大量的欠款,因此2015年2月份之后其就进入股市进行配资炒股,后来股市行情越来越好,其就在2015年5、6月份开始用富豪公司的钱投入股市以及投资船舶。具体的方式就是富豪公司从外商进口货物后,一种是其下指令将货放给甬久公司,甬久公司要打款的时候,其就要求甬久公司将钱打到其实际控制的孚升公司,然后其将钱挪用掉,另一种是将货放给其实际控制的集众公司,其再将集众公司的货卖给其他公司,然后将货款挪作他用。钱都是通过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的账户打给了其控制的户名为姜某1和董某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再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配资人彭某2,由彭某2配资打入其股票账户。其还通过董某的账户将部分款项打到船东陈文标的账户用来买船以及通过胡某打到相应账户来购买设备。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均由其实际控制,孚升公司成立于2014年7、8月份,从他人处转来,法人代表是其老婆的哥哥姜某1,集众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份,法人代表是其外甥王某1,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只有共同财物柴某,4,没有其他员工,甬久公司的总经理是罗某。其供述中还对挪用经手的货物及合同情���进行了确认,对部分资金的情况进行了说明。2.证人吴某2的证言,其系富豪公司母公司宁波富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代表富豪公司报案称林斌2014年12月被聘为富豪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运营业务发展的决策,到2015年10月初因为一笔信用证要承兑,林斌希望母公司先出资垫付,其后来同意先由母公司垫付,然后由林斌补回公司,但是林斌第二天没有补钱来,财务统计后就发现了富豪公司陆续需要承兑的信用证情况,发现了林斌的挪用事实,之后公司经过查账统计,对信用证的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3.证人钱某1的证言,其系富豪公司员工,2013年3月通过招聘进入富豪公司工作,林斌是富豪公司总经理,刚进公司的时候,富豪公司的业务盖章是需要通过集团内部的OA流程的,后来林斌通过申请,审批和OA流程到林斌这一级就可以了,集团管章的张静静看到林斌的签字也就盖章了,公司的业务是由林斌决定的。4.证人钱某2的证言,其系富豪公司会计,2015年3月通过招聘进入富豪公司工作,林斌是2014年12月份到富豪公司,2015年2月被任命为总经理,全权负责富豪公司的业务和人员、财务管理,集团公司规定林斌在富豪公司有3000万元的审批权限,超过的才由OA系统报集团公司领导审批,富豪公司的业务基本在3000万元以下,业务都是由林斌一手操办,所以没有及时发现货物被卖的情况。5.证人王某3的证言,其称在2014年10月底通过招聘进入孚升公司做行政,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林斌,后来在2014年11月底12月初进入富豪公司做总经理助理,林斌做富豪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富豪公司的业务,2015年4、5月份,公司的盖章审判权限下放到林斌这一级,富豪公司与��商之间开证、传递单证和报关之类的,其主要负责货物进口和销售过程中的具体事务,业务都是林斌谈的,其他员工负责打下手,富豪公司有许多货物在林斌的安排下卖给了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但是货款往来情况其不清楚。6.证人柴某,4的证言,其称其2014年10月24日进入孚升公司,做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的会计,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都是林斌实际控制的,两个公司的账目是其负责的,业务其没有参与,一般都是林斌指令其开票和汇款。7.证人董某的证言,其称其2015年3月进入孚升公司做总经理,也是集众公司的股东,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林斌,公司业务都是林斌在做。8.证人姜某1的证言,其称林斌曾经借用过其身份证,并不知道林斌用其身份证注册了孚升公司。9.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称林斌在2014年3月份借���其身份证,去办一家公司,其并没有参与过这家公司的经营。10.证人罗某的证言,其称其实甬久公司总经理,2015年春节前后,林斌跟其说富豪公司为了业务流量,找其公司过账,把富豪公司的货物卖给其公司,其公司再将货物卖给孚升公司,因为这种事情在圈内都在做,其公司不承担风险,其就同意了,之后甬久公司、富豪公司、孚升公司之间就有多次的货物和资金往来。11.证人袁某,4的证言,其称宁波聚雄公司和浙江巨雄公司都是银亿集团的子公司,两块牌子实际上是一套班子,其是两个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其在2014年认识了林斌,后来林斌到富豪公司当总经理,林斌就希望其公司和富豪公司以及孚升公司、宁波引航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其同意了,因此之后宁波聚雄、浙江巨雄与孚升公司、引航公司、富豪公司之间有较多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12.证人邵某,4的证言,其系宁波海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在2014年12月份与林斌认识,并经过接触,2015年4月,其公司与林斌所在的富豪公司就塑料粒子进出口的贸易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书,之后其公司与富豪公司做了数十笔业务,其并证实了有关业务开展流程。13.证人彭某2的证言及证据账户交易明细、借款明细,其称2015年2月,林斌带着一个叫“林某4”的和一个叫“张某2”的人来找其借钱配资炒股,其就按照约定按照1:3或者1:4的比例给林斌和“张某2”进行了操作,他们陆陆续续投入的资金有五千多万元,大部分股票账户都亏损了。14.证人林某4的证言及银行明细,其称其系林斌的姐姐,其一直借钱给林斌做生意,林斌也陆陆续续在还钱,2015年2月,林斌让其来宁波出面签借款合同,借钱配资炒股,其相信林斌,就签了好几次借款协议,之后林斌把钱陆续打到其卡上,其再将钱打给彭某2。15.证人林某5的证言及清单、协议,其称2015年5月份,林斌和其就聊到了投资采矿项目的事,在五月中旬,其和林斌、胡某、罗某就一起商量投资细节并和船东林某3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准备用船舶到马来西亚和印尼采锡矿,林斌用王某1的名义入股,并陆续出了一部分钱。16.证人林某3的证言及账户明细,其称2015年5月23日,林某5带着罗某来看船,并签了购船协议,之后其和林斌还签过补充协议。17.证人周某,4的证言及账户信息,其称其因为买船的事通过林某5认识了林斌,由林斌垫付了部分船舶改造的费用。18.证人朱某,4、项某,4、曾某,4、夏某,金某,4、杨某,4的证言、情况说明、清单、发票、合同,证实了上海彦川科贸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宇经贸有限公司、宁波玖塑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汉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杰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彦盛贸易有限爱公司、宁波市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孚升公司、集众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19.证人王某5的证言,其称有浦某,4曾经到其店里购买原石而刷卡的情况,其他的不清楚。20.证人浦某,4、王某2的证言,证人称经王某2介绍,林斌和浦某,4之间有玉石买卖的往来,还称他们林斌也去过境外赌博,并且林斌欠了巨额债务。21.证人蒋某,4的证言、银行明细、收条,其称林斌在做生意的过程中向亲戚朋友借钱,有很多债务,2015年林斌打给其的钱很多都是用于还款的。22.证人崔某,4的证言,其称其曾经将林斌介绍给富豪公司的财务总监,之后如何接触的并不清楚,林斌陆陆续续都在找其借钱,账户打给其的款项都是一些借还的往来。23.证人王某6、傅某,4、乌某,刘某,4、虞某2、颜某,4、沈某,4、厉芸芸、方某,4、俞某1、俞某2的证言,证实了证人与林斌之前的部分资金往来的情况。2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斌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斌的身份信息情况。26.富豪公司企业资料,证实了富豪公司的情况。27.信用证支付明细、进货及出货明细、出入库登记,证实了富豪公司信用证开出和货物进出的情况。28.货物进口、报关、缴税等有关材料,证实了林斌在富豪公司开展货物进口业务的情况。29.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向外销售货物的有关材料,证实了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有关货物的情况。30.甬久商贸公司与富豪公司、孚升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资料,证实了甬久商贸公司与富豪公司、孚升公司之间的业务来往情况。31.货代公司资料,证实了宁波海翔货代公司与富豪公司之间的业务代理情况。32.彦川公司材料,证实了彦川公司与孚升公司和集众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33.聚雄公司材料,证实了宁波聚雄公司与富豪公司、孚升公司等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3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涉案的资金的部分去向问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人林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钱财的证据充分,而指向其他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因此对被告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较为妥当,对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8月8日止。以上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人民陪审员  高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