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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春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54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生,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2002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9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2003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春生容留吸毒人员汪某、马某在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苏蔺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东户家中吸食毒品。2、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春生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在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苏蔺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东户家中吸食毒品。3、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春生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汪某、马某在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苏蔺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东户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李春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春生容留吸毒人员汪某、马某在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苏蔺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东户家中吸食毒品。2、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春生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在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苏蔺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东户家中吸食毒品。3、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春生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汪某、马某在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苏蔺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东户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张某、汪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焦南分局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检查笔录及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查获的吸毒工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被告人李春生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7]7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春生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生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