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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杭中、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杭中,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杭中,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湖州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惕平,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湖州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沈武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徐丹,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戴文斌,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杭中因城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5日,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简称上城住建局)向陈某核发杭租更字第167348号《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简称《租赁证》),同意其承租杭州市上城区红门局65号10室公有住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行终159号行政判决书,以上城住建局未对本市×室公有住房原承租人汪某的婚姻状况具结书尽到充分审查义务,未对陈某在本市有无其它住房、以及有其它住房时是否达到住房标准进行全面审查就向陈某核发杭租更字第156745号《租赁证》存在不当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杭上行初字第132号撤销杭租更字第156745号《租赁证》并责令上城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一审判决。2016年6月3日,陈某再次向上城住建局湖滨房管站提出案涉公房更名申请,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原承租人汪某的《租赁证》、注销户口证明、门牌证、婚姻状况证明、住房调查材料、户名变更具结书、申请公房更名具结书、附编号452508222护照的汪某授权委托书、行政判决书等材料。上城住建局受理审核并经调查陈某现有住房情况后,于2016年6月15日就红×室公房向陈某核发杭租更字第167348号《租赁证》,双方于次日签订《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汪杭中不服,诉来法院,请求撤销上城住建局向陈某颁发的杭租更字第167348号《租赁证》。另查明,陈某曾于2015年3月31日就案涉房产向上城住建局申请公有住房户名变更,上城住建局于2015年7月21日曾就该房向陈某核发杭租更字第156745号《租赁证》。再查明,本市×10室、计租面积45.74平方米的公房原承租人为汪某,其与案外人陈建中共同育有一女陈某。陈某于1983年12月16日出生,原住本市红门局65号。(1989)杭法民上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汪某与陈建中离婚,陈某由其父抚养,户籍于1991年1月29日迁往×号。汪某于2015年3月30日持编号45×××2的护照等材料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以出国定居为由注销杭州市户口。还查明,陈某及其丈夫黄某在杭州市无实物分房、亦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汪杭中系汪某的兄弟,自200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城住建局向陈某再次核发《租赁证》的行为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的汪杭中存在利害关系,故汪杭中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上城住建局作为本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租管理的公有住房负有监管职责。关于汪杭中称附护照出示授权委托书及离婚文书的汪某与在清波派出所注销户口的原承租人汪某并非一人的意见。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原承租人汪某系持编号452508222的护照在清波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结合汪杭中亦将该护照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原承租人汪某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均与上城住建局对汪某系同一人的辩称意见基本印证。但上城住建局在审查中对汪某户籍与护照出生日期存在不同的问题未予以进一步调查核实应属瑕疵,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关于规范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变更户名有关规定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一条“同住使用人之间变更户名及缴纳收益金的规定”第(一)项规定“同住使用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变更户名:1、原承租人已死亡或离异;2、与原承租人系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3、与原承租人具有同一住址的户籍(同户籍两年以上);4、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5、受让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住房但未达到住房标准)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杭州市直管公房户名变更及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若干操作问题解答(一)》(简称《解答〈一〉》)中对上述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让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住房但未达到住房标准)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明确“其他住房是指实物分房。”本案中,位于本市红门局65号10室、计租面积45.74平方米的公房原承租人为汪某,其与陈某系母女关系;陈某自1983年出生至父母离异户口于1991年迁出案涉房产与汪某同户籍并同住七年有余,汪某于2015年3月30日因出国定居注销本市户口。上城住建局经审查原承租人汪某提交的离婚法律文书及授权委托材料,并经调查陈某的其他住房情况后,根据《关于规范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变更户名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实施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结合《杭州市直管公房户名变更及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若干操作问题解答(一)》中“承租人户籍因历史原因迁出本市(含余杭、萧山两区的城镇),但新承租人的户籍仍在本市市区,承租人并未死亡,是否可以办理户名变更手续”等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就上述公房向陈某核发杭租更字第167348号《租赁证》。根据上述规定,新承租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住房但未达到住房标准)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系并列条件,经本院审查陈某均符合条件,上城住建局对其住房货币补贴情况的审查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指正。综上,汪杭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杭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杭中负担。原审原告汪杭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理解规范性文件,且认定事实错误。《通知》第一条规定了同住使用人之间变更户名的五项条件,这五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通知》规定的第一、二个条件是原承租人已死亡或离异,受让人与原承租人系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而本案中原承租人汪某并未死亡,新承租人陈某系汪某的女儿,不符合该项规定。《通知》规定第三、四个条件是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具有同一地址的户籍,并共同居住二年以上,本案中,陈某于2014年1月28日迁入涉案房屋,汪某于2015年3月30日注销户籍,不符合前述规定。《通知》规定的第五个条件是受让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而本案被上诉人陈某在本市范围内与其祖母和父亲共同共有一套房屋,无论陈某有否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都不符合前述规定。2.上城住建局颁发《租赁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陈某提交的资料虚假无效,陈某提交的所谓《授权书》和《委托人离婚判决复印件》都是虚假的,上面没有“美国国务院的印章”,也没有“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签名”,一审法院给予认定是错误的。陈某根据汪某的授权委托在申请表上的签名是无效的。上城住建局在2016年6月13日给汪某颁发《租赁证》的行为违反《试行办法》的规定,是违法的。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汪某的出生年月前后矛盾,陈某没有向上城住建局提交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上城住建局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瑕疵予以指正,违反审判程序。一审判决适用《解答〈一〉》及《解释》是错误的。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城住建局向陈某颁发《租赁证》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上城住建局在二审中答辩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理解规范性文件,又错误认定事实”,这是没有根据的。本案应当着重审查新承租人是否具备资格条件。诚如原审判决分析,陈某符合新承租人的资格条件,上城住建局可以为其办理直管公房户名变更手续。上诉人认为上城住建局给陈某颁发《租赁证》的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称“汪某的授权委托都是虚假的,陈某代汪某的签字全部无效”,这是毫无根据,不能成立的。汪某的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司法部门公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合法有效。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13日给汪某颁发房屋租赁证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上城住建局根据生效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需要在内网流程上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汪某名下),然后再根据新申请的内容材料进入实际办理程序,不存在上城住建局给汪某颁发房屋租赁证的行政行为。6.上诉人称“汪杭中才是对涉案房屋有优先受让权和优先承租权的主体”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7.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汪某的出生年月已经有派出所给予证明,陈某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情况上城住建局通过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内部核查系统已经查明,同时陈某本人也已经提交相关证明,并无不当。8.汪杭中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原承租人为汪某,上诉人的户籍不在案涉房屋内,且上诉人拥有合法房产,其虽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依据,给公房管理造成不利影响。特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汪杭中长期居住生活在案涉直管公房内,上城住建局就案涉直管公房向被上诉人陈某颁发《租赁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利益存在较大影响,原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日公布《试行办法》。为了规范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户名等行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试行办法》的有权解释机关,与杭州市监察局、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单位于2004年3月25日印发了《通知》(杭房局〔2004〕59号)。同年8月3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又就《通知》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印发《解释》;2009年5月31日,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又就前述规定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印发《解答〈一〉》。本院认为,《试行办法》是对本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的基本规定,《通知》是对本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的进一步规范,《解释》和《解答〈一〉》是对本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及《通知》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前述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办理本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手续时应予适用。其中,《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系办理本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手续,暨上城住建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该款规定:“同住使用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变更户名:1.原承租人已死亡或离异;2.与原承租人系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3.与原承租人具有同一住址的户籍(同户籍二年以上);4.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5.受让人在本市无其它住房(或有住房但未达到住房标准)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本院(2016)浙01行终15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上城住建局需就被上诉人陈某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6月3日,陈某重新提交了《杭州市公有住房业务办理申请表(转让、转租、更名、换房)》,同时提交了案涉公房原《租赁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户籍证明(包括陈某及户内其他成员户籍资料和汪某的户籍注销证明材料)、门牌证、陈某婚姻状况证明、陈某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陈某和黄某夫妻住房调查情况、申请公房更名具结书、户名变更具结书、汪某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和行政判决书等申请材料。上城住建局经审核,认为因案涉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汪某迁居美国并因加入美国籍而注销国内户籍,汪某的女儿,即被上诉人陈某作为与汪某在同一住址的户籍和共同居住生活均在二年以上的直系亲属,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变更为案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符合前述文件规定,遂于2016年6月15日颁发案涉直管公房《租赁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杭中认为原承租人汪某并未死亡,虽然离异但陈某并非汪某的配偶,上城住建局为新承租人办理案涉公房户名变更手续不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解答〈一〉》问答3规定的精神,虽然原承租人并未死亡,但其户籍已经迁出本市的情况下,只要新承租人符合其他变更户名条件,亦可办理直管公房户名变更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汪某因加入美国籍而于2015年3月30日注销户籍。在此情况下,上城住建局根据《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结合《解答〈一〉》问答3规定的精神,为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陈某办理户名变更手续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上诉人另认为新承租人陈某的户籍于2014年1月28日方始迁入案涉直管公房,而原承租人汪某于2015年3月30日即已注销户籍,新承租人陈某与原承租人汪某在“同一住址的户籍”和“共同居住”未满二年,不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自1983年出生始,至1991年因父母离异而外迁户籍止的期间内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于案涉房屋内,“同一住址的户籍”和“共同居住”远远超过二年,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2-4项规定。上诉人以陈某2014年1月28日户籍回迁迁入案涉房屋作为计算依据存在错误。上诉人又认为新承租人在本市有其它住房,且申请办理户名变更手续时提交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材料,不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解答(一)》问答9明确,《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其它住房”是指实物分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在本市并未参加过实物分房,也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以陈某曾经先后与其祖母和父亲共同共有过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为由,主张陈某不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与《解答(一)》问答9的意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陈某提交的《授权书》及《委托人离婚判决复印件》虚假,陈某根据《授权书》代汪某签名无效,上城住建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汪某颁发《租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进而主张颁发本案被诉《租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授权书》是汪某真实意思表示,其授权女儿陈某代为签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公房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并非基于“原承租人离异”的事实,故原承租人汪某的婚姻状况,与办理案涉直管公房变更户名行为无涉。至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汪某颁发《租赁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已经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案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认定该行为系上城住建局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技术处理措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据此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综合前述,上诉人以此作为主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审判程序。上诉人认为陈某申请变更户名时,上城住建局没有要求其提交原承租人汪某出生年月的确切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为此向清波派出所进行调取;上城住建局没有要求陈某提供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材料,在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之后却由陈某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城住建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没有核实汪某确切的出生年月,审查不够细致;没有要求陈某补充提交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查存在疏失,但前一问题已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出具证明加以释明,上城住建局在一审时已经补充提交清波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补强。后一问题已由被上诉人陈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前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更不足以导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前述两个问题作为行政瑕疵予以指正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指正行政行为瑕疵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杭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