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菊琴、储秀英等与吴林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菊琴,储秀英,刘金娣,吴林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238号原告:丁菊琴,女,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储秀英,女,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丁菊琴,女,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刘金娣,女,193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丁菊琴,女,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吴林卫,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丁菊琴、储秀英、刘金娣与被告吴林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菊琴作为原告及储秀英、刘金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菊琴、储秀英、刘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233809元:医疗费336330.47元、护理费21840元、营养费2682元(18元/天×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18元/天×122天)、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5元(26433元/年×5年÷3人)、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66元。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吴林卫与丁水坤发生争执,丁水坤因被推倒而致头部受伤,后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被告吴林卫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15819.64元,相应赔偿责任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7时许,吴林卫在宜兴市××小区××室吊装黄沙过程中,因黄沙堆放问题与泥水匠丁水坤(1961年5月5日生)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不慎致丁水坤脚下打滑后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经公安部门鉴定,丁水坤符合头部受外伤造成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丁水坤共花费门诊及122天住院费用共计337550.41元(297962.471219.9438368),其中吴林卫支付115719.94元。丁水坤住院期间另支出99天护理费9900元。吴林卫另支付100元救护车费。2017年4月5日,宜兴市检察院以吴林卫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苏02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判决吴林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丁水坤与储秀英夫妻生育一女丁菊琴。丁水坤母亲为刘金娣,父亲已死亡。以上事实,有起诉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2017)苏02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林卫的行为造成了丁水坤死亡,应当依法向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337550.41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营养费2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自丁水坤受伤至死亡149天期间,其中住院期间99天合计9900元护理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0天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即3000元,故护理费合计确认为12900元;丁水坤从事家庭装修中的泥水匠工作,误工费酌情按相近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8674元/年为标准,至其死亡前一日共149天,故误工费确认为23951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3人7天,即123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林卫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中对此主张不再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17158.41元,由吴林卫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15819.94元,吴林卫尚需赔偿110133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林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菊琴、储秀英、刘金娣1101338.47元。二、驳回丁菊琴、储秀英、刘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已由丁菊琴、储秀英、刘金娣垫付,该款由丁菊琴、储秀英、刘金娣负担391元,由吴林卫负担2953元。吴林卫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丁菊琴、储秀英、刘金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