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5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辉芝与范益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芝,范益忠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2482号原告:杨辉芝,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刚,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范益忠,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辉芝与被告范益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芝的诉讼代理人丁亚刚、被告范益忠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益忠给付杨辉芝596738.93元;2.诉讼费由范益忠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无为县永华钢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与范益忠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范益忠承包经营永华公司,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经营承包期间发生的安全责任问题由范益忠承担。2015年8月2日,受雇于范益忠的胡先知、陈修金、汪俊明在工作中受伤,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永华公司应赔偿上述三人共计596738.93元。现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辉芝已将赔偿款给付上述三人,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赔偿款应由范益忠支付,故致讼。范益忠辩称,杨辉芝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以其个人名义起诉;杨辉芝依据无效的租赁协议起诉,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或驳回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永华公司与范益忠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永华公司将该公司的钢瓶检测业务承包给范益忠经营,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事物及债权债务由范益忠承担,如遇不可抗力及出现的安全责任问题均由范益忠承担,等。2015年8月2日,胡先知、陈修金、汪俊明在永华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1995、1996、1997号判决确定,永华公司应赔偿胡先知174225元(已扣除预付4000元)、陈修金272648.43元(已扣除预付5000元)、汪俊明140218.5元(已扣除预付5000元)。陈修金、汪俊民、胡先知未获全部赔偿款。另,杨辉芝自2016年4月13日起成为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7年4月12日被注销登记。经本院在无为县市场监督��理局调取的永华公司《清算报告》记载,永华公司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4月5日开始清算;清算组成员为陈军、赵凤霞;经清算,截止2017年4月8日,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永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辉芝依据永华公司与范益忠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范益忠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即永华公司与范益忠。现永华公司已依法注销,杨辉芝作为原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向范益忠主张合同权利,故杨辉芝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杨辉芝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辉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68元,减半收取计4884元(杨辉芝已交纳),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仲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盛 俊书 记 员 蒋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