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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与安新县狮子村佳兴鞋底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安新县狮子村佳兴鞋底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539号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宝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狮子村佳兴鞋底厂,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系该厂职工。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狮子村佳兴鞋底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安新县狮子村佳兴鞋底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7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份两次购买混合原料140公斤,货款8840元。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3日两次、2014年12月15日共5次向被告发送混合原料2660公斤,货款总计5906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原告8440元,剩余货款57360元至今未付。安新县狮子村佳兴鞋底厂辩称,原告送的货物已经收到,但是货款已现金支付给原告,已经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4年11月5日货款缴款单1张及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3日出货单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3日出货单两张欲证明为被告送货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说清该两张出货单中客户签收人与被告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货款价值,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客户名称为新应石的货款缴款单,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单据系与其他客户发生业务的单据,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及请款单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业务往来中发生货款的金额及被告拖欠货款情况,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制鞋原料。期间,2014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供货价款为844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3日3次为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3946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给付货款8440元,尚欠394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狮子村佳兴鞋底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94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新县狮子村佳兴鞋底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46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为617元,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安新县狮子村佳兴鞋底厂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