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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金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金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874号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徽商大厦101室。法定代表人:张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飞、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金辉,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金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飞、王宣,被告夏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589元,违约金69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司法文书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武汉市武昌区长江紫都6栋1单元8层1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3.51㎡,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11,588.67元(133.51㎡×1.40元/月×62个月),原告主张11,589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95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根据个案情形,本院酌定减免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后为9270.94元(11,588.67元×80%),并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70.94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