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致平与陈鹏远、王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致平,陈鹏远,王海妹,徐雄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致平,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远,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妹,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雄放,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倪致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致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本案陈鹏远、王海妹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陈鹏远、王海妹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徐雄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鹏远、王海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倪致平协助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陈鹏远、王海妹名下的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陈鹏远、王海妹与倪致平通过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购房协议》1份,约定:陈鹏远、王海妹向倪致平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万元;房款支付:2013年6月20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61万元(含5万定金);待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支付15万元。协议签订后,陈鹏远、王海妹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7月11日及2014年5月23日分别支付倪致平5万元、56万元及10万元共计支付71万元。2013年6月底,陈鹏远、王海妹接收房屋并居住至今。另查明:1、系争房屋系倪致平于2013年1月14日获得的动迁���置房,该房屋大产证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小产证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至倪致平名下,并于2014年11月5日补发了产权证。2、系争房屋因(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17号一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陈鹏远、王海妹于2017年3月28日向该案徐雄放代为清偿了倪致平所欠债务21万元,目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已经解除了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审理中,对已经支付的21万元,陈鹏远、王海妹表示另案主张权利。3、尚未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陈鹏远、王海妹表示可按约定在系争房产过户之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陈鹏远、王海妹与倪致平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陈鹏远、王海妹与倪致平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履行中陈鹏远、王海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倪致平亦交付了房屋,但却未能协助陈鹏远、王海妹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购房协议》中对系争房屋的过户做作了约定:陈鹏远、王海妹、倪致平应在系争房屋交易过户限制到期后1个月内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虽然倪致平取得房产小产证迄今未满3年,但该房屋已满足大产证满3年且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满3年的条件,可以上市交易,故陈鹏远、王海妹要求倪致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鹏远、王海妹在支付房款过程虽存有迟延支付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协议的继续履行。一审判决:一、倪致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鹏远、王海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陈鹏远、王海妹名下;二、陈鹏远、王海妹应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日支付倪致平购房款5万元。一审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80元,由倪致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倪致平提供一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3407号案件财产保全告知书复印件,以证明系争房屋又因诉讼保全被其他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轮候查封。陈鹏远、王海妹认为轮候查封不影响本案判决。本院确认该财产保全告知书内容属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鹏远、王海妹与倪致平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陈鹏远、王海妹与倪致平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审基于《购房协议》中约定陈鹏远、王海妹、倪致平应在系争房屋交易过户限制到期后1个月内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系争房屋虽为动迁安置房,但该房屋已满足大产证满3年且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满3年的条件,可以上市交易;陈鹏远、王海妹在支付房款过程虽存有迟延支付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协议的继续履行等事实,认定陈鹏远、王海妹要求倪致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倪致平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3407号案件财产保全告知书内容属实,系争房屋又因诉讼保全被其他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轮候查封。但此情况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倪致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倪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审判员 王疆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