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055刘吉海与周广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海,周广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55号原告:刘吉海,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前,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刘吉海与被告周广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9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至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广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吉海与被告周广前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至2016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49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15年借刘吉海人民币叁万元到2016年年11月26日利息19900元于2016年6月28日归还利5000元尚欠利息14900元、借款人:周广前2016年11月26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广前向原告刘吉海借款30000元,有其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已还的5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周广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吉海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5000元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广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8)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