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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毛秀华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秀华,潘勃,邓皓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972号申请执行人毛秀华,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潘勃,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邓皓月,女,1986年6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毛秀华与被执行人潘勃、邓皓月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勃、邓皓月、于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毛秀华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执行人潘勃、邓皓月、于岛负担。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毛秀华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毛秀华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潘勃、邓皓月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潘勃、邓皓月名下财产进行统查,未发现有车辆、房地产、银行、股权及其他有价值财产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潘勃、邓皓月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毛秀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潘勃、邓皓月暂无履行能力,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未履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毛秀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潘勃、邓皓月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毛秀华发现被执行人潘勃、邓皓月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潘勃、邓皓月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玺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