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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2执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芦登宝、毕金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华,芦登宝,毕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7512执字12号申请执行人:王保华,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被执行人:芦登宝,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被执行人:毕金龙,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本院在执行王保华与芦登宝、毕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芦登宝、毕金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延波审判员  王光远审判员  王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