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2执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芦登宝、毕金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华,芦登宝,毕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7512执字12号申请执行人:王保华,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被执行人:芦登宝,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被执行人:毕金龙,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本院在执行王保华与芦登宝、毕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芦登宝、毕金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延波审判员 王光远审判员 王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