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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因与季春越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季春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4号2门1-2层。法定代表人信燕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春越,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春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辽011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存在人为因素,事故两车受损部位及程度,直观可见不属于同一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指定拆解点通过拆解、定损将车辆事故原因��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但是被上诉人及三者车辆均不配合,而是在事故发生两年才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车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季春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季春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修车费9380元、拖车费450元,共计983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季春越系辽AT1M**号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5日,季春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辽AT1M**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62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月11日20时,季春越驾驶车辆辽AT1M**与案外人王立华驾驶车辆辽A5R2**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悟兵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春越车辆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春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季春越支付拖车费450元,并将车辆送至沈阳市大东区鑫世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9380元,上述费用被告并未理赔,故季春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季春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季春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庭审过程中虽提出事故存在人为故意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对季春越因事故产生拖车费450元没有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关于修车费用,维修明细系由维修服务中心提供,用于向季春越说明车辆修复情况,并非一定需要填写时间,修车发票存在后补情况,其开具时间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且季春越提举的修车发票与修车明细金额一致,均为9380元,因此,季春越主张修车花费9380元,原审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季春越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支付保险金98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季春越保险金9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春越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该事故存在人为故意的可能性,故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付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交通事故已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春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郭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