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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钱伟、张传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伟,张传芳,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钱伟,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申请执行人:张传芳,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龙潭新村38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2840093M(1-1)。法定代表人:沈珍珍,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传芳与被执行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伟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资金5026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伟称,2016年2月异议人钱伟以被执行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中科大铜陵科技创业园科友汇众创空间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38000元。2016年6月,异议人钱伟以被执行人名义与铜陵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筹备办公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将铜陵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风雨操场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013969.83元。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业主按工程进度已将工程款付至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你院在执行中扣划了502600元,致使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给异议人。因该款主要是农民工工资,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请你院返还划拨的工程款502600元。申请执行人张传芳称,钱伟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钱伟与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钱伟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异议人钱伟挂靠被执行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铜陵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筹备办公室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转入被执行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5月23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张传芳申请执行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立案执行。2017年6月28日,本院以(2017)皖1125执1240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存款5026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异议人钱伟挂靠在被执行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施工合同,在其工程款被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后可依据挂靠协议要求挂靠公司返还。另外,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妥。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冻结、返还划拨款项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钱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俞 斌审判员 刘发扬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福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