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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长发诉李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发,李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309号原告:杨长发,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秀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李树明,男,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平安大厦。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长发与被告李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秀芳、被告李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及取内固定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李树明驾驶黑ELD6**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林甸县西街电业三号楼楼下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林甸县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长发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6110.00元,经诊断为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现体内有钢板,还需二次手术。原告伤情经黑龙江众位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为协商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树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方承担,但被告方认为不应按照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待质证时一并阐述。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无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甸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914号,1份;2.大庆油田总医院0725139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各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4份;3.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众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102号和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李树明驾驶黑ELD6**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林甸县西街电业三号楼楼下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林甸县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长发无责任。被告李树明驾驶的黑ELD6**号微型面包车已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611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017年4月18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长发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评定为Ⅹ(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次鉴定花费3300.00元。原告与其妻子单秀芳均为农村居民,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8556.0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50275.00元/年,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计算原告误工216天,误工费为16899.00元,护理费为24793.00元。原告于1974年11月21日出生,不满60周岁,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95.00元,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95.00元×20年×10%=22190.00元。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及取内固定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树明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承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李树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长发无责任予以认可。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构成拾级伤残,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6110.00元,产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为16899.00元,护理费为24793.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元/日,营养费为5400.00元。被告李树明驾驶的黑ELD6**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上述原告请求金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为16899.00元,护理费为24793.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被告李树明赔付原告医疗费36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为5400.00元,取内固定费9000.00元。关于本案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因原告对伤情的鉴定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综上,对原告杨长发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取内固定费、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为16899.00元,护理费为24793.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上述合计77182.00元;被告李树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6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为5400.00元,取内固定费9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长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899.00元,护理费24793.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以上合计7388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长发鉴定费3300.00元;三、被告李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长发医疗费36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为5400.00元,取内固定费9000.00元,以上合计519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30.00元,由被告李树明负担11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继伟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刘 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丽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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