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991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1排除妨害、消除危害;2、由被告李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系邻居关系,2016年春季,被告李某1在原告王某的东墙根调水渠排水,对原告王某的仓房和界墙造成极大的危害,后原告王某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与被告李某1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排除妨害、消除危害。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王某购买房屋的时间早于被告李某1;2、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予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王某已经购买取得;3、提交李某1的院落宗地图一份(复印件),予以证明涉案争议的排水渠系被告李某1于2014年私自圈占至他的院内;4、提交杨树玲、孙久霞出具的证言一份,予以证明涉案的排水渠院落以前是小学,该排水渠是西山花流入在前墙流出,此排水渠是历史留下的老排水渠;5、提交蔡喜贵出具的证言一份,予以证明涉案的排水渠院落以前是小学,该排水渠是西山花流入在前墙流出,此排水渠是历史留下的老排水渠;6、提交克什克腾旗芝瑞镇上头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双方发生界墙纠纷,村委会调解无效;7、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告王某现在居住的房屋以前是证人郑某的房屋,后山下来的水从房屋东墙外流,现在被告李某1的院子是以前小学的地方,学校的房子与我原来的房子之间有片空地是用于流水的。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没有侵权事实,未对原告造成妨害和危险,所以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告的陈述,这件事已经过了两年的季度了,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危险。被告李某1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和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某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对涉案棚房的现状,原被告相邻院落的排水处理、界墙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居住的院落与被告李某1居住的院落系东西方向的邻居,原告王某所有的房屋系于2007年由郑某出卖取得,被告李某1所有的房屋原系上头地小学后由被告李某1买受取得;原告王某居住的院落东侧与被告李某1相邻建有棚房,棚房的东后墙外原有自然排水渠道,现在被告李某1院落内,此排水渠道为双方居住院落从房后流入院内的雨水排出所用,现有该院落宗地图已规划在被告李某1居住院落内,被告李某1在自己住宅院落的前墙留有排水口一处(20×20CM),以备从房后流入院内的雨水排出。原告王某起诉在与被告李某1双方居住院落的东侧所建棚房因被告李某1没有留出排水渠道导致棚房后墙体下沉棚房出现裂缝构成危害,经本庭现场勘查,原告王某所建棚房的后墙无裂缝及下沉,目前没有明显危害,2016年原告王某要将所建棚房的后墙根进行护理打散水,因打散水就要占用现被告李某1的院落,被告李某1不同意原告王某这样打散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东西居住邻居,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理解包容尊重邻里也是传承良好的美德,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角度对待邻里相处。本案中,双方的房屋流水原来从原告王某居住院落的东墙外自然排除,现在被告李某1在双方居住院落相邻的自己家前墙处留有排水口,也是为了排除从双方居住房屋的房后流水排出,现在并未没有采取排水处理构成原告王某所建棚房的危害,为了避免以后的排水不畅和原告王某所建棚房的危害,被告李某1应当为原告王某对所建棚房墙根护理提供方便,在适当的季节不影响被告李某1在院落正常种植、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应准许原告王某对所建棚房后墙进行护理处理,这样即对排水进行了处理,也消除了各方的危害,还促进了邻里关系的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1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