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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谈伯达与马乃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乃鸣,谈伯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乃鸣,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之,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伯达,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乃鸣因与被上诉人谈伯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乃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谈伯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谈伯达在一审中陈述案涉债权发生在2013年1月22日,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故自2017年4月1日谈伯达起诉时,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谈伯达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偷录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上看,该段录音并不能对应案涉债权,故与本案无关。马乃鸣因外地出差的原因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但在二审中仍坚持时效抗辩。二、谈伯达主张的借款金额存在问题。谈伯达向马乃鸣交付的是承兑汇票,故应当扣除相应的贴息。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而非20%。四、马乃鸣于2013年2月7日归还的借款为6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为599616.4元,而非55万元,故对于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谈伯达二审辩称:一、一审中马乃鸣自身无故不到庭,自行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在二审中不能再对时效提出抗辩。事实上谈伯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曾多次致电马乃鸣,且有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印证。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借条上载明的年息2分,应理解为年息20%。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谈伯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乃鸣归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马乃鸣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2日,马乃鸣向谈伯达借款100万元,谈伯达将金额分别为4张20万元、2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马乃鸣,马乃鸣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出具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承兑肆拾万元整,二0一三年元月三十日汇到谈伯达卡上,马乃鸣。”“收到承兑陆拾万元整,二0一三年元月三十日汇到谈伯达卡上,马乃鸣。”2015年1月10日,马乃鸣向谈伯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月22日借谈伯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由于本人未能及时归还。除已归还款项外未还余款肆拾伍万元整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约定归还日期2015年2月10日本息一起归还。借款人签字马乃鸣。”借款到期后,马乃鸣未能归还。后多次催要未果,谈伯达诉至法院。庭审中,谈伯达向该院提供一段2017年3月17日的录音,证明马乃鸣承诺归还谈伯达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谈伯达向马乃鸣出借资金100万元,有借条及收条为据。马乃鸣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45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有借条为凭,谈伯达起诉要求马乃鸣归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马乃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谈伯达归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马乃鸣负担。二审中,马乃鸣向本院提供一张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在2013年2月7日马乃鸣向谈伯达归还了60万元。谈伯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归还的60万元中只有部分是归还案涉债务。为此,谈伯达提供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双方除了案涉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因此案涉借条是在经双方最终结算后出具,确认马乃鸣还款金额为55万元。马乃鸣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认证认为,因双方对对方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谈伯达提供的借条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5月8日,也即在马乃鸣归还60万元之后,故该60万元与后续借款无涉,应视为归还本案所涉款项。据此对马乃鸣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谈伯达提供的借条则与本案无涉,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7日马乃鸣向谈伯达归还借款60万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马乃鸣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能获支持;二、如何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金额、还款金额及余欠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马乃鸣因其自身主观原因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故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所有的抗辩权,包括时效抗辩权。根据“禁反言”原则,在二审即使有新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业已超过,法院也不予支持,更何况其也未能提供时效方面的新证据。故对于马乃鸣上诉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以交付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不影响民间借贷的成立。首先,关于出借金额问题,双方并未对贴息费用作出约定,马乃鸣亦未提供其实际支出相关贴息费用的依据,更何况其在后续出具的借条中亦认可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故马乃鸣上诉提出应扣除约3.5%的贴息,实际借款金额为96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还款数额问题,现双方对于借款100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有无约定,各执一词,但因马乃鸣还款60万元后,在借条上自认剩余本金45万元,故应认定案涉100万元借款并非无息。根据年息36%的标准,自2013年1月22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的利息应为16000元,因马乃鸣归还60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剩余的584000元可冲抵100万元本金,故剩余本金应为416000元。最后,借条上约定的年息2分,即按1元钱每年2分计息,故马乃鸣关于利息按年息2%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马乃鸣应向谈伯达归还本金416000元,及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的利息。综上,马乃鸣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二、马乃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谈伯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6000元及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谈伯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已由谈伯达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6150元,由马乃鸣负担5658元,谈伯达负担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已由马乃鸣预交),由马乃鸣负担11316元,谈伯达负担984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马乃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674元迳付谈伯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