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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高升与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生,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锦,关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740号原告:吴高生,男,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超凡大街大禹褐石公园一期25栋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郭明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该单位职员。被告: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威尼斯花园会馆201室。法定代表人:郭英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关宏,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胜,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高升诉被告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地产)、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工程公司)、徐锦、关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升的委托代理人孙萌、陈文蕾,被告泰合地产委托代理人陈亚娟,被告兴邦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铮,被告徐锦,被告关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柏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73,55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大禹褐石公园小区二、三期工程的开发商,被告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承建商,被告徐锦为该项目的实际总施工人。原告等几十人为该项目27、28、29号楼进行防水工程工人,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施工过程中总计应取得工资73,552.0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上述被告未支付任何工资,在追讨工资的工程中,被告徐锦在法庭庭审时披露,其只是受另一被告关宏委托,替关宏与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总施工人为关宏,故原告将关宏列为被告,要求其一并承担给付工资责任,原告就欠薪问题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诸被告协商,但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往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泰合地产公司辩称,依据合同我方与兴邦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禹褐石公园27#、28#、29#楼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依据合同俊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关宏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我方提交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实际施工人关宏辩称我方未及时提供分包工程(如电梯工程、门窗工程)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我方只要求按合同15.1.1条约定,竣工验收前七天内向监理提供其承包范围内竣工技术资料,关宏在其提供的EMS工作联络单(关宏证据四)中表示因工地起火资料烧毁等原因,才未及时向我方提供资料,其个人要求给一定的宽限期来补写资料,而截止到目前,关宏未按自己的承诺履行提交资料,而导致工程无法在长春市建委进行竣工备案,无法为业主办理产权手续,无法进行验收和结算,但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32,716,310.00元,按预留5%质保金1,635,815.00元后,合同暂估价应支付31,080,495.00元,我方应经实际支付40,796,547.00元,已经超付了9,716,053.00元,综上,工程未结算的责任不在我方,且我方已经不欠实际施工人及兴邦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另,我方未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被告兴邦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实际施工人徐锦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锦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也与其没有合同关系;2、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关宏,我是顶名的。被告关宏辩称:1、原告诉求数额我方予以认可,确实欠钱;2、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发包单位系泰合公司,施工单位为兴邦公司,上述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并且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第一被告组织验收,第二被告配合,上述二公司至今为止未组织验收,拖延给付工程款,因此导致我方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二公司与我方就未付完工程款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王合兵、李长飞、台丽红、吴会洋、王小哈、韩铁木、张丽平、李书中、朱保舰、赵艳华、宋艳明、朱海霞、丁世龙、刘培文、李方方、李志新、刘向阳、朱铁功、李庆功、周向军、谢占波、吴耀东、薛鹏举、吴海洋24位农民工,为大禹褐石公园小区二、三期项目为27、28、29号楼进行防水工程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为长春市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徐锦,后徐锦又将该工程在2013年7月25日签署协议,交给关宏施工。因上列被告拖欠工资,24名工人多次讨要未果,且他们均家住外地,往返不便,故24名农民工将该工资的追讨权授权给吴高生,由吴高生代为追讨。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另查明,除上述工程外,被告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将褐石公园二、三期10-22#、26#、41#、42#、38#、39#、30#、34#、35#、D3#、27#、28#、29#、31#、36#、37#、40#楼工程发包给兴邦工程公司和案外人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泰合地产提供了该公司向兴邦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在这些证据中标注27#、28#、29#的仅有两张。在兴邦工程公司向徐锦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当中,有多笔工程款为朴贞爱、王卫东、王炳军签字,而徐锦对于上列人员签字领取的工程款均不予认可,经庭审双方核算,涉案三项工程款的总数,关宏主张37,579,783.00元,而泰合房地产主张为32,716,310.00元。兴邦公司提供其向徐锦支付的工程款为35,632,821.55元,其中单独支付给朴贞爱为7,510,313.00元,对于此笔借款徐锦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支付给涉案工程的。徐锦辩称其将所有款项都支付给了关宏,但是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支付给关宏工程款的证据,并且承认对工程款有所截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关宏自认,以及庭审查明情况,应当认定24位农民工王合兵、李长飞、台丽红、吴会洋、王小哈、韩铁木、张丽平、李书中、朱保舰、赵艳华、宋艳明、朱海霞、丁世龙、刘培文、李方方、李志新、刘向阳、朱铁功、李庆功、周向军、谢占波、吴耀东、薛鹏举、吴海洋确实为泰合地产发包的由兴邦公司承建的大禹褐石公园27#、28#、29#楼防水工程提供了防水工程劳务,因此应当得到劳动报酬。以上24位农民工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吴高生,该债权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吴高生基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索要工资的权利。该工程的发包人为泰合地产,承包人为兴邦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关宏,徐锦对此工程款进行了截留。泰合地产向法庭提供了向兴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银行回单19张,在回单上标注27、28、29#的仅有两张,其他银行回单标注其他栋号。被告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还将褐石公园二、三期10-22#、26#、41#、42#、38#、39#、30#、34#、35#、D3#、27#、28#、29#、31#、36#、37#、40#楼工程发包给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凭借回单不能证明被告长春泰合地产完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未履行的数额多于原告诉请。因此被告泰合地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兴邦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当中,其中有支付给朴贞爱751,0313.00元,该笔借款不能说明是支付给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徐锦当庭对此表示有异议,因此不能认定兴邦公司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故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关宏作为实际施工人,庭审时承认确实欠付农民工工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当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徐锦虽然强调只签了合同,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且与关宏由借贷关系,但是兴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款都支付给他,而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将工程款转交给关宏的证据,并承认对工程款有所截留,因此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高升劳务费73,552.00元。二、被告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被告关宏、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00由被告关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