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喜生与刘卫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喜生,刘卫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328号原告许喜生,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许喜生与被告刘卫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喜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炎、被告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合伙资金300000元及利息197500元(按年利率20%计至被告还清本案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8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合伙在郴州市燕泉广场经营“名门世家”门业。2014年6月份后,原、被告因经营思路等产生分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经协商:由被告独自经营,原告退出合伙并由被告支付600000元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300000元转为借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并承担年利率20%的利息给原告;如在2016年1月30日前未付清,被告必须在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并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另还应承担90000元违约金。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后,立即退出经营,被告也于2014年支付原告300000元退伙资金,余款3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卫军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合伙在燕泉建材广场2栋39-40号成立了“名门世家”门业,共同出资800000元,每人各出资400000元,合作期约定从2008年7月到2015年8月31日。在2014年之前,双方各自投入的资金已经全部回本,在合伙期间原告是单位职工,所以由答辩人在负责经营。2013年双方对经营产生了分歧,由于答辩人是以此为职业,提出要更新店面和产品,但是原告不同意。双方在没有进行资产清算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对外有债权没有收回来,答辩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单独把店子接下来了,整个店面作价1200000元(包含没有收回来的外债),然后在签完协议之后的一个月,支付了30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的300000元,答辩人从来没说不给,因为是合伙分家,所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所有的对外债权都是由答辩人收回的。原告许喜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起各投资400000元,共同合伙经营位于郴州市燕泉建材广场的“名门世家门业”。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因经营思路不一致等方面的原因产生分歧,经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并在双方清算及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原、被告从2014年6月13日起解除合伙,名门世家门业的业务由被告独立经营,以后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支付60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该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30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以前支付,被告在使用该款期间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如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未将余款300000元付清,则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必须在2017年1月30日以前将余款300000元付清,否则除承担年利率30%的利息外,还应付违约金90000元。三、本协议签订后,关于名门世家门业业务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上述《协议书》。随后,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但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定力。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在“名门世家门业”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0元,并明确约定“该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300000元转为借款”,可以认定双方的行为为原告退伙后,将退伙返还的300000元转化为借款的过程。同时,原、被告就3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等,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3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0%诉请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300000元×540天×20%÷360天),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30%诉请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97500元,因约定的年利率30%已超出受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按年利率20%予以调整,计算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62666.7元(300000元×376天×20%÷360天)。利息合计152666.7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90000元,虽然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较高利息,本院已按年利率20%支持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军偿还原告许喜生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52666.7元(按年利率20%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另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本息合计452666.7元,此款限被告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喜生清偿完毕;驳回原告许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卫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被告刘卫军负担7454元,由原告许喜生负担2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