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元芝与秦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芝,秦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002号原告:叶元芝,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双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磊,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元芝诉被告秦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双平、被告秦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元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0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秦磊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宁乡县金朱公路关山葡萄园路段掉头时,遇叶元芝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金朱公路由双江口往关山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秦磊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了原告叶元芝的正常通行,原告叶元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头碰撞湘A×××××小型轿车的右后角,造成原告叶元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叶元芝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7年1月6日,原告叶元芝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元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秦磊驾驶牌照为湘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秦磊辩称,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磊支付了原告5449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50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15%-20%的费用,原告的其他诉求过高的部分请求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秦磊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宁乡县金朱公路关山葡萄园路段掉头时,遇叶元芝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金朱公路由双江口往关山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秦磊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原告叶元芝正常通行,致使原告叶元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头碰撞湘A×××××小型轿车的右后角,造成原告叶元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元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元芝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300元,被告秦磊支付原告共计544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300元。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元芝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作出“长楚沩司鉴【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右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右内直肌挫伤致右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秦磊为湘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叶元芝在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月工资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认原告叶元芝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天×60元/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824元(31284元/年×20年×0.11);护理费4640元(116元/天×40天);误工费13970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鉴定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0234元。本院认为,原告叶元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可以作为双方责任承担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前在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月工资数额,本院确认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970元,另原告的居住地宁乡县金洲乡现已被纳入宁乡县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依法予以核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核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秦磊、原告叶元芝分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秦磊具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经核算,原告叶元芝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39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28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0元。因湘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28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叶元芝103334元。剩余损失46900元(150234元-103334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秦磊承担70%的责任即32830元(46900元×70%),原告叶元芝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4070元。另被告秦磊已经支付原告54495元,经核减,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退付被告秦磊21665元(54495元-328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叶元芝81669元(103334元-21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元芝经济损失共计103334元。此款经核减被告秦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元芝81669元(账户名:叶元芝;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账号:62×××11),直接退付被告秦磊21665元(户名:秦磊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驳回原告叶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