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文杰、杨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杰,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158号原告袁文杰,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袁文杰,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杨某之母。法定代理人杨武鱼,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天宇汽车维修店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之父。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霞,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文杰、杨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杰、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淑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杰、杨某诉称:2017年1月30日20时30分许,杨武鱼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行至茌平县滨河大道千岛山庄南路口(季崔路)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杨彩霞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袁文杰、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鲁P×××××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附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后予以裁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0时30分许,杨武鱼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行至茌平县滨河大道千岛山庄南路口(���崔路)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杨彩霞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袁文杰、杨馨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武鱼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杨彩霞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杨武鱼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彩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文杰、杨馨怡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馨怡入���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96.6元+8.44元=1005.04元,主要诊断为面部皮肤多处划伤、下颌部裂伤。经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P×××××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1607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袁文杰。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唐光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0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00元、车损费11803.5元、施救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刘勇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车俩买卖协议书;施救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7年1月30日20时30分许,发生在杨武鱼、杨彩霞、袁文杰、杨馨怡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杨彩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5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事故发生后杨某未住院治疗,仅是在门诊做检查,且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也无鉴定意见,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车损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应证据,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2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馨怡护理期限应为7天,营养期限应为7天。本院认定原告袁文杰的损失为:车损费11803.5元、施救费520元。原告杨馨怡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04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护理费93.18元×7天=652.26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杰、杨馨怡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1005.04元+210元+652.26元+2000元=3867.3元,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文杰车损费、施救费(11803.5元+520元-2000元)×50%=516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文杰、杨馨怡医疗��、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386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文杰车损费、施救费5161.75元。三、驳回原告袁文杰、杨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袁文杰、杨馨怡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