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春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春平,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张寿,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春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闽09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春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晓瑜、代理检察员陈晓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春平及其辩护人徐张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林春平为免息获取资金,遂通过向他人口头宣传的方式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山路牛鼻埕6号组织一场民间互助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95895元。至2015年3月,因资金链断裂倒会,造成黄某、吴某、龚某等6名会员损失计165835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间,被告人林春平分别参与黄某、黄金絮为会首的民间互助会,标走资金后拒不支付会款,造成二人损失计62355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林春平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山路牛鼻埕6号民房内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春平已退出赃款返还范某22690元、龚某21400元、吴某21000元、周某52500元、黄某57695元、黄金絮36415元,并获得上述会员谅解。在一审宣判前,被告人林春平又返还龚某4000元、吴某2000元、周某5000元、黄某5500元、黄金絮2140元,上述会员表示已结清所欠会款。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证人黄某、吴某、龚某、周某、黄金絮、范某等证言,会单、笔记本、欠条、会首及会员已确认的已交会款计算表、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闽德润专审【2016】590号司法鉴证专项报告、收条及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春平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春平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组织民间“互助会”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春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春平已退出赃款返还各会员,取得会员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春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林春平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本案中,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还受害人损失等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作相同意见的辩护。出庭检察员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春平于2012年6月组织民间“互助会”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计1995895元,造成黄某、吴某、龚某等6名会员损失计165835元以及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间,标走其他会首组织的“互助会”钱款后拒不支付会款,造成二人损失计62355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春平已结清所欠会款并取得会员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林春平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春平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林春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林春平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春平通过向他人口头宣传的方式组织并参与他人组织的民间互助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上诉人林春平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春平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组织民间“互助会”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上诉人林春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春平已退出赃款返还各会员,取得会员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就上诉人林春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以及退出赃款,取得会员谅解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林春平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玲芝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映芳黄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