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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秀华诉李绪昌、李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华,李绪昌,李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567号原告:宋秀华,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凯,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绪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李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万连姐,该公司经理。原告宋秀华与被告李绪昌、李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关兴凯、被告李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10400元,并偿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7月14日,原告宋秀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利息328285元,合计1038285元,并偿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宋秀华与被告李绪昌、李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绪昌和被告李越系父子关系,在共同经营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现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经欠原告本息103828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李绪昌辩称,对借款本金为710000元有异议,如何得来的710000元数额原告说不清楚;对利息328285元的计算方式不清楚,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事实不符。被告李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该借款是否应当给付利息;3、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给付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于原告宋秀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李绪昌对收到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3月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6日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6年28日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8月6日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宋秀华提供的2015年12月16日的借据有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存款凭条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于被告李绪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意欲证明原告宋秀华从被告处购买54斤灵芝孢子粉原粉,应折抵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与本案没有牵连性,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当初未对54斤灵芝孢子粉原粉的价格进行约定,现在也不能达成一致,故被告李绪昌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向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上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秀华与被告李绪昌、李越系朋友关系,李绪昌与李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绪昌向原告宋秀华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李绪昌向原告宋秀华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李绪昌向原告宋秀华借款150000元;2015年6年28日,被告李绪昌向原告宋秀华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李绪昌向原告宋秀华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宋秀华以现金的方式向李绪昌交付2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李绪昌交付3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按月利率3%标准进行核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李绪昌欠原告宋秀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0元。当日,被告李绪昌向原告宋秀华出具90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李绪昌、李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了手印。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绪昌再次向原告宋秀华借款160000元,并向宋秀华出具160000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宋秀华按被告李绪昌指示,将140000元汇至李绪昌女儿李欣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将20000元汇至李绪昌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虽原告宋秀华多次催要,但被告李绪昌、李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李绪昌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宋秀华借款7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绪昌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宋秀华、被告李绪昌于2015年10月30日以5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形成的900000元借据一张,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未偿还利息和将未偿还利息重复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方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50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754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越在900000元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李绪昌向原告宋秀华借款本金55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宋秀华要求被告李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754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绪昌再次向原告宋秀华借款160000元。此笔借款系被告李绪昌个人借款,被告李越不应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宋秀华要求被告李绪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万连姐。该公司及其法人未在李绪昌出具的两张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宋秀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绪昌的710000元借款用于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原告宋秀华要求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382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昌、李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秀华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75485元(自借款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825485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秀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2800元(自借款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212800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3元,退还原告宋秀华648.44元,现变更为14144.56元,减半收取7072.28元,由被告李绪昌、李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启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蒋国彬书 记 员 刘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