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朱丰花,蔡金标,蔡雪峰,方兰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7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18号。负责人:裘国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法定代表人:蔡金标。被告: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北638号。法定代表人:龚英宏。被告:朱丰花,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蔡金标,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蔡雪峰,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兰娟,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朱丰花、蔡金标、蔡雪峰、方兰娟、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欠息、复利(欠息、复利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为228921.44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原告对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金标jinbiao”商标权、专利权(证书编号:967222号)在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质押额5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和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爱偿权;4、被告朱丰花、蔡金标、蔡雪峰、方兰娟、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额500万本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31日,被告蔡金标,被告蔡雪峰,被告方兰娟,被告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为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债务承担最高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融资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9月1日,被告朱丰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债务承担最高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8月31日,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约定: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金标jinbiao”商标权、专利权(证书编号:967222号)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9月1日,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日,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9920115010256,约定:借款额度为500万,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8月31日,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50%,本合同项下使用额度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额度使用申请书》是对本合同的补充,除《额度使用申请书》另有约定外,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实现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利率为5.98%,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嗣后,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2016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付息7722.13元,对其余项款并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7722.13元)。二、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注册的“金标jinbiao”商标专用权(证书编号:967222号,主债权本金: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丰花、蔡金标、蔡雪峰、方兰娟、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8612元,由被告浙江金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