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蒲爱姣与佛山市顺德区文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爱姣,佛山市顺德区文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94号原告:蒲爱姣,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沙田七街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爱姣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蒲爱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大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工作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7693.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85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于2016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产品组装工作。2016年9月20日上午11点,原告在上班期间加工产品零件时,被机器夹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诊断,原告右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甲床损伤。医嘱显示住院留陪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右拇指末节部分缺失并指间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占双手丧失功能的5%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另外,原告受伤前已在顺德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应以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工作受伤后,无论身体还是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文大五金公司辩称,1.对承担责任无异议,但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全部赔偿金额应按照法律计算11个月的佛山最低工资,其他主张的损失不予赔付。2.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其主张赔偿应按工伤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没有证明其已在顺德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他的赔偿项目应依法按工伤程序赔付,原告应先申请工伤认定再申请仲裁,本案适用程序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院委托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重新鉴定报告快递费发票,经本院与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核实,确实有该笔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蒲爱姣进入文大五金公司工作,从事产品组装,工资100元/天。2016年9月20日上午,原告被机器夹到右手,即送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甲床损伤,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定期复诊。蒲爱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文大五金公司支付,文大五金公司另支付了生活费100元。2017年5月5日,蒲爱姣复诊,花费医疗费138元。经蒲爱姣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蒲爱姣因右拇指末节部分缺失并指间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占双手丧失功能的5%以上,评为十级伤残。蒲爱姣支出鉴定费1500元。文大五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蒲爱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蒲爱姣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文大五金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蒲爱姣支付了鉴定报告快递费40元。另查明,蒲爱姣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蒲丕汉(1940年2月5日出生),蒲丕汉共生育了包括蒲爱姣在内的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应否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各方责任如何确定;3.原告损失具体金额。首先,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原告的损伤应首先进行工伤认定。是否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工伤认定的实质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否为劳动关系。如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的职业伤害可以认定工伤,否则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无需申请劳动仲裁即可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该规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现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对责任的承担也并无异议,故应由文大五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蒲爱姣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报告快递费40元,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4.护理费,4天×70元=280元;5.误工费,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资单,但被告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其日工资为100元/天的主张,故合共34天×100元=3400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应为34757.2元×20年×10%=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5×10%÷3=4278.85元,该两项合计73793.25元;8.鉴定费15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原告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蒲爱姣受伤并留有伤残,确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7000元;以上合共86751.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元,应由文大五金公司赔付86651.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蒲爱姣86651.25元;二、驳回原告蒲爱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8.4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8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47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泽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