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马某某,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57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恭正,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A座3、4层。负责人邬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简称天安财险)、马某某、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6日14时左右,马某某驾驶陕A×××××车辆沿南一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渭分明段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慎,与路北侧路沿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与路北侧由西向东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高陵区医院救治,住院19天,诊断结果为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后原告仍感觉深度不适,随于2016年12月26日在高陵区医院拍片诊断,结果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怠于履行救助义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共计66236元+2000元=68236元(详见赔偿清单),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汪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汪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马某某未答辩。被告汪某某辩称,我投有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左右,马某某驾驶汪某某所有陕A70E**车辆,沿南一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渭分明段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慎,与路北侧路沿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与路北侧由西向东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黄某某入住高陵区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肩关节损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5765元,于2017年1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医嘱,留陪1人。2017年3月27日黄某某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复查花费505元。经黄某某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黄某某的误工期限为90日左右;3.黄某某的护理期为45日左右。黄某某、天安财险、汪某某认可鉴定意见。黄某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627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天安财险、汪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某主张误工90日,日误工费100元,合计9000元,提供了军庄村委会证明黄某某靠务工生活及西安宏泰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其工资收入证明,天安财险、汪某某辩解黄某某的此方面证据缺失,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黄某某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天安财险、汪某某认为应酌情以200元予以支持,黄某某认为200元太少。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档、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军庄村委会证明、西安宏泰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某某因其本人与马某某的共同交通违法行为致其受伤,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在本院核查的范围内首先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某赔偿。黄某某的医疗费627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黄某某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其提供的证据虽有缺失,但黄某某系自驾电动车途中受伤,证明其健康状况××,参照当地一般劳动者的收入,酌情以每日8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90日×80元/日=7200元。交通费,结合黄某某住院19日,去省人民医院复查一次的事实,酌情以6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天安财险、汪某某关于黄某某误工费、交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2400元,根据双方责任份额,由马某某赔偿2160元,其余由黄某某自理。汪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黄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627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项下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合计63336元;二.驳回黄某某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若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400元,由马某某负担诉讼费250元,鉴定费2160元,黄某某负担鉴定费240元(黄某某已预交诉讼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时由马某某付给黄某某诉讼费250元、鉴定费2160元,本院退付黄某某诉讼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