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8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木勇英与彭喻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勇英,彭喻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民初65号原告:木勇英,女,回族,1973年6月25日生,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兴,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喻能,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未到庭。原告木勇英与被告彭喻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喻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以承包修建公路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次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几天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喻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0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胜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他人认识,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被告每次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木勇英与被告彭喻能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喻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勇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喻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崇林人民陪审员 杨石伟人民陪审员 马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吴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