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与杨彩海、周喜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杨彩海,周喜菊,杨云,韩建华,刘峰,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9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6250620L。负责人程天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凌国皓,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海,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喜菊,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云,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韩建华,女,汉族,1957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刘峰,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韩建华、被告刘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龙、吴文峰,均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凤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1863517L。法定代表人:杨彩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诉被告杨彩海、周喜菊、杨云、韩建华、刘峰、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凌国皓、被告韩建华和被告刘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海、周喜菊、杨云、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彩海立即支付欠款本金3999794.31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的逾期利率计付罚息给原告,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006元;2.被告杨彩海支付律师费6500元;3.被告杨彩海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被告周喜菊、被告杨云、被告韩建华、被告刘峰、被告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0807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杨彩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3座2302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6座902房的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商业121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彩海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借款期内按可循环方式用款,单笔用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月结息,最长一年到期后先还本再续借。根据借款凭证,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放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然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欠本金3999794.31元。根据合同6.2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对逾期本金按7.83%的逾期利率计付罚息给原告,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案被告周喜菊、被告杨云、被告韩建华、被告刘峰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6080700元,其中杨云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3座2302房的房产为涉案债务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证明第1316011898号;被告韩建华、被告刘峰以共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6座902房的房产为涉案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45891号;被告韩建华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商业121铺为债务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律师费为6500元,该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华、被告刘峰均辩称,1.被告韩建华、被告刘峰只应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表示并强调只为被告杨彩海在2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而不是对借款全额提供担保,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的价值也是200万元左右可以佐证两被告的实际担保范围。2.应当先以被告杨云提供的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杨云为被告杨彩海的儿子,被告杨彩海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的经营,被告杨云作为家庭成员是借款实际受益人,其提供的抵押物应属于与被告杨彩海的家庭财产,应作为被告杨彩海提供的担保物,应当以该房产先行清偿债务。被告杨彩海、被告周喜菊、被告杨云、被告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杨彩海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贷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83%。另查明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为可循环方式借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807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务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部分合同条款内容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显示。被告周喜菊、杨云、韩建华、刘峰、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彩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794.31元,借款期间利息已经付清,借款逾期后的罚息未付。另查明三:根据原告与被告杨云、被告韩建华、被告刘峰分别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与被告杨云就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3座23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了抵押登记、于2016年4月21日与被告韩建华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商业121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了抵押登记、于2016年4月21日与被告韩建华和被告刘峰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6座9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事务,约定律师费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要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被告杨彩海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彩海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999794.31元及逾期贷款罚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彩海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有约定按约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概括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未明确费用标准,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基于司法公平,应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6500元,且提交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发票证实,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云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3座23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被告韩建华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商业121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以及被告韩建华和被告刘峰共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6座9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已经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从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取得抵押权。在被告杨彩海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周喜菊、杨云、韩建华、刘峰、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约定现被告杨彩海违约,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担保权利,故被告周喜菊、杨云、韩建华、刘峰、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80700元,故各保证人应在该最高额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建华、被告刘峰主张仅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保证人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彩海追偿。至于被告韩建华、被告刘峰提出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位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被告杨云用于抵押的房产的登记所有人只有被告杨云一人,且被告杨云已经成年,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被告韩建华、被告刘峰关于该房产为被告杨彩海与被告杨云家庭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第二,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杨云的抵押房产属于与被告杨彩海的家庭共同财产,由于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对担保权利的实现顺位有具体约定,且用加黑加粗字体作了提示,原告依约仍然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彩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999794.31元及罚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彩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对被告杨云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3座23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被告韩建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商业121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被告韩建华和被告刘峰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6座9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喜菊、杨云、韩建华、刘峰、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彩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6080700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喜菊、杨云、韩建华、刘峰、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彩海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彩海、周喜菊、杨云、韩建华、刘峰、广东名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