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发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发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通,付清娥,刘冬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651号原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5号7、9栋0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3628866J。法定代表人:邹辉,执行董事。被告:江西发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综合大楼A栋四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09242382M。法定代表人:付清娥,执行董事。被告:刘通,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吉安监狱,被告:付清娥,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兰,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筑公司)与被告江西发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通公司)、刘通、付清娥、刘冬兰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辉、被告刘通、被告付清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被告刘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发通公司、刘通退还原告培训费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2、被告付清娥、刘冬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发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发通公司是从事建造师、造价员、成人自考等业务培训的企业。原告公司因工作需要,需要一批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资格人员,被告发通公司业务经理刘通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辉,发通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并确保通过一定的努力通过率达到90%。为培养本公司员工,久筑公司与发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发通公司提供培训、教育等服务,为原告公司9名员工取得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1名员工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费用共计425000元,原告预付35万元,余款待取得证书后3日内全部付清,取得证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之前,否则全部退回款项。协议还约定该注册建造师证书必须能在网上查询,真实有效,否则全部退款。后因工作需要,原告增加取得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人员1名,费用增加至455000元,预付款增加至37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帐和现金方式向刘通支付了375000元预付款,但被告发通公司并未组织原告员工培训,直到约定取得证书的时间到期,被告发通公司仍未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故被告发通公司、刘通应退还原告预付款375000元及利息。被告付清娥、刘冬兰系发通公司股东,但均未足额缴纳股金,两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发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发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通辩称,发通公司收了原告的办证费用后,办证程序一直在进行,原告也看到了一些证书,之后我被关押,办证程序就没有办法进行了。我当时承诺2016年9月、10月办好证件,原告也同意了,但现在原告担心我办不下来证件,提起诉讼,原告要求退回办证费用的诉请不合理,因为证件已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付清娥、刘冬兰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没有实施公司登记申请行为,也没有公司的投资行为,公司登记资料中的签名并非两被告所签,两被告对其被登记为发通公司的股东毫不知情,是刘通利用家庭成员的方便复印身份证件办理的,两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通系发通公司员工。久筑公司因需要培训员工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公司法人代表邹辉与刘通商定,由发通公司为久筑公司员工提供培训服务,并取得一、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久筑公司支付相应报酬。2014年10月16日,发通公司(甲方)与久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帮乙方办理9个一级注册建造师,一个二级注册建造师,办证费用总计425000元。办证费用首付350000元,余款等证书注册出来后三天内付清全部剩余款75000元。注册建造师证要是真实的,并在网上随时可查询的到。出证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之前,否则全部退回款项。如证书不真实或网上查询不到,甲方需将办证款全部退回乙方,不得借任何理由扣押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以转帐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通款项375000元。之后,发通公司未为原告提供员工培训服务,原告员工未取得相应证书,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发通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设立,股东登记为付清娥、刘冬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付清娥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刘冬兰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上述股东认缴出资,应于2044年6月18日前缴足。本院认为,原告为培训员工取得建造师证书,与被告发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费用,但被告发通公司未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原告的员工也未取得建造师证书,发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发通公司退还所收取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通系发通公司员工,收取款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刘通承担退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清娥、刘冬兰系发通公司股东,其并未实际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法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发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付清娥、刘冬兰辩称两人并非发通公司股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发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培训费用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清娥、刘冬兰对上述第(一)项江西发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江西发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娥、刘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黎晖审 判 员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朱慧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娟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